原告曾某甲。
法定代理人曾某乙(系原告父亲)。
法定代理人阳某某(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何向阳,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覃某。
委托代理人张华,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港市通泰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赖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甘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曾某甲与被告覃某、贵港市通泰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悦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向阳、被告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被告贵港市通泰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5月19日18时20分许,被告覃某驾驶被告贵港市通泰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桂x号轿车行驶至X339线05KM+200M处时,将正常步行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某事故,该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二大队于2010年6月11日作出的贵公交某认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覃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住(略),医院诊断为:左某肱骨近端骨折、左某胫骨粉碎性骨折、轻型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0年11月22日至2010年11月29日,原告再次到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8天,手术拆除内固定。期间被告除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外,对原告的其它损失,双方协商未果。2010年12月14日,原告经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左某肱骨近端骨折伤残属九级,左某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伤残属十级。后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是九级,两次结论相差不大,按九级的标准来计算。因桂x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某险和商业险。故三被告应连带承担赔偿原告的下列各项损失:护理费6670元[33天×(x元÷365天)×2+90天×(x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3天×40元/天),交某5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x元[0.2×(x元/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元。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某请求。
被告覃某辩称,发生交某事故后,被告覃某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x.19元和修车费1550元,因桂x号轿车投保有交某险和商业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被告覃某赔偿。
被告贵港市通泰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原告诉某的部分经济损失有异议:1、护理费,应按照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时某、人数计算;2、原告主张交某500元过高;3、对原告诉某营养费3000元不予认可;4、鉴定费,以第二次鉴定结论为准,对原告第一次自行委托鉴定产生的鉴定费不予认可;5、残疾赔偿金,按九级标准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2000元为宜。上述费用应在交某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辩称:1、桂x轿车在我公司投有交某险,在各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本案的鉴定费和诉某费是免除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9日18时20分,被告覃某驾驶桂x号轿车由贵港市X镇方向行驶,行人原告曾某甲由神舟学校经斑马线横过道路往长塘小学行走,至X339线05KM+200M处时,被告覃某驾驶的桂x号轿车右前侧车身与原告身体左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桂x号轿车损坏的道路交某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贵公交某认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证实覃某驾驶车辆未按照交某信号通行且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道未停车让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认定被告覃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曾某甲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自2010年5月19日至2010年6月12日),医院诊断原告为:1、左某、左某骨骨折;2、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人员两人。原告出院时某院建议:全休三个月,留护理人员一人,每两个月复某,半年后取出内固定,加强营养。2010年11月22日至2010年11月29日,原告再次到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手术取出内固定。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一人。原告出院时某院建议:全休一个月,加强营养。在原告受伤治疗期间,被告覃某共支付给原告医疗费x.19元。2010年12月13日,原告法定代理人阳某某委托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交某事故致左某、下肢损伤程度进行技术鉴定,鉴定结论为:曾某甲左某肱骨近端骨折伤残属玖级,左某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伤残属拾级。用去鉴定费7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持有异议,并于2011年1月19日申请重新鉴定。2011年2月23日,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受伤致残程度进行重新评定,结论为:曾某甲左某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九级伤残,左某肢骨质损失部分不构成伤残等级。用去鉴定费7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已支付)。
另查明,桂x号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贵港市通泰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覃某为其公司雇员,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某事故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某险约定:(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约定:赔偿限额为x元,并约定: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10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上述两份保险的保险时某分别为:自2009年6月8日零时某至2010年6月7日二十四时某;自2009年6月15日零时某至2010年6月14日二十四时某。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书、户某、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交某事故的发生与被告覃某驾驶车辆未按照交某信号通行且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道未停车让行,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是事故的责任者,交某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覃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是客观正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贵港市通泰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应按被告覃某在交某事故所负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参照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关于审理交某损害赔偿案件执行》及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某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40元/天×33天),护理费6422.79元[(x÷365天)×(25天×2人+90天×1人+8天×1人)],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20%),符合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某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交某问题,原告虽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鉴于原告法定监护人住所地离医院较远,原告到医院治疗、复某、鉴定、取出内固定及交某调解均需原告法定监护人陪同前往,为此支出一定的交某,是合理、实际必须的,可酌情支持38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过高,结合原告伤情,酌情支持2500元。原告另外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虽然本次交某事故的发生导致原告受伤致残,遭受一定的精神打击和痛苦,但原告这一主张请求过高,根据原告精神损害程度和当地生活水平及当事人的赔偿能力等因素考虑,本院酌定8000元为宜。对于鉴定费部分,因第一次鉴定是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自行委托,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对此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采信第二次鉴定结论,故第一次鉴定费7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第二次鉴定费700元,可列入原告经济损失中。
上述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x.79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82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x.79元;分别属于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故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某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x.79元。因鉴定费7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已支付)不属于交某险赔偿范围,故该项费用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扣除20%免赔率后予以赔偿560元,余额140元由被告贵港市通泰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x.79元,因其已支付原告经济损失700元,故其尚需在赔偿机动车交某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7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事故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道路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曾某甲的经济损失x.79元。
二、被告贵港市通泰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曾某甲经济损失140元。
三、驳回原告曾某甲的其他诉某请求。
本案受理费1238元,由被告贵港市通泰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05元,原告曾某甲负担333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某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廖悦工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倾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