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济源市隆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轵城镇X村东。
法定代表人任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先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春亮,巩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济源市隆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安物流公司)诉被告贾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安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先进,被告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春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隆安物流公司诉称:2011年1月21日8时许,贾某驾驶河南x号货车,与胡光龙驾驶的原告隆安物流公司所有的豫x号货车相撞,造成乘坐人卢心云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贾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的损失包括卢心云的医疗费x元、误工费x元、护某566元、营养费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5元,公司车辆损失x元,施救费26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某例承担,共要求被告赔偿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贾某辩称:原告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豫x号货车有实际车主,应由实际车主主张权利;被告在此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1日8时30分许,胡光龙驾驶豫x号重型货车沿巩义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鲁庄村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贾某驾驶的河南x号低速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豫x号重型货车乘坐人卢心云及河南x号低速货车乘坐人姚新院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2月11日,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为此事故系因胡光龙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贾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而造成的。胡光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卢心云被送往巩义市鲁庄卫生院抢救,花去医疗费556.2元,后转入济源市人民医院,其伤情经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原告在该院治疗至2011年3月4日,共住院43天,花去医疗费x.66元。住院期间由一人护某,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护某为2643.38元,原告仅主张566元,故护某按照566元计算。参照每日3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90元,原告仅主张645元,故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645元计算。卢心云系从事交通运输业,参照上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的胫腓骨骨折误工时间需要120日的规定,误工费为9580.93元。2011年3月15日,隆安物流公司赔偿卢心云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共计5万元。
豫x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隆安物流公司,该车经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x元。事故处理中,原告还支付了2600元施救费。
同时查明:贾某称河南x号低速货车系其从他人手中购买的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该车没有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
诉讼中,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河南x号低速货车采取了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制度。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医疗费用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案中,医疗费共计x.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45元,共计x.86元,已经超出保险公司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因此,贾某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护某为566元,误工费为9580.93元,共计x.93元,没有超出保险公司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因此,贾某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93元。原告车损为x元,施救费为2600元,共计x元,已经超出保险公司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因此,贾某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
胡光龙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贾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二者对于此事故的形成均存在过错,胡光龙应承担事故70%的责任,贾某应承担事故30%的责任。对于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贾某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扣除交强险下应承担的费用,贾某还应赔偿原告(x.86+X-X-X)×30%=x.46元。
综上,贾某应当赔偿原告x.39元。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但没有提供医疗机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济源市隆安物流有限公司四万一千八百二十二元三角九分;
二、驳回原告济源市隆安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元,财产保全费五百元,共计一千五百元,由被告贾某负担一千二百八十元,原告负担二百二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延娜
审判员王某峰
审判员尚玉栓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晓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