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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商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四川省青神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11月4日被眉山市X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某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商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1年11月3日,眉山市X区分局民警在眉山市X区X街抓获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的被告人商某,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疑似冰毒可疑物九包。经称量,查获的冰毒疑似物净重10.8克。经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所送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商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马某证言,现某检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指认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报告,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眉公(物)检(理化)字[2011]X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书,现某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商某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商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商某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商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商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1月7日起至2012年6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将扣押在案的毒品10.8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

二O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姜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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