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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盗窃罪,罗某、张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X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30日被眉山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X区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略),现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31日被眉山市X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X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6日被眉山市X区分局取保候审。

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罗某、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蒋某、罗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0年1月,被告人蒋某在眉山市X镇“四川瑞能硅材料有限公司”趁无人之机,将该公司约14.77米长的YJV0.6/x+1X70型号电缆线一根盗走。次日晚,蒋某将所盗电缆线向被告人罗某出售,罗某在明知该电缆线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予以收购,电缆线经双方称量,重70千克。后罗某将该电缆线向被告人张某出售,张某在明知该电缆线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予以收购。经眉山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5613元。2011年7月29日,被告人蒋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罗某、张某被动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罗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报)处警登记表,证人李某乙、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及视听资料,眉山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眉东价认鉴(2011)X号价格鉴证结论,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蒋某、罗某、张某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及三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之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罗某、张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代为销售,并从中获取非法利益,二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蒋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张某被动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蒋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及判处被告人罗某、张某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与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罗某、张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可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30日起至2012年5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蒋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赔被害单位财产损失并对其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李某乙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姜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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