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邬××。
委托代理人杨寅根,上海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
委托代理人尤××(叶××之妻)。
被告尤××。
被告沈×。
原告邬××与被告叶××、尤××、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寅根、被告尤××(亦被告叶××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叶××、尤××系夫妻关系。2007年3月20日上午,案外人沈××打电话给其,称有人要借10万元,因有利息收益,故其同意出借。当晚,其、三被告和沈××在长寿路两岸咖啡厅见面,被告叶××、尤××是借款人,被告沈×是担保人。其先从10万元中抽出5,000元,扣为利息,再将95,000元交给沈××,沈××将95,000元交给被告尤××。之后,三被告在沈××事先准备的借款合同、借据和收条签字,合同上其的签名是由沈××代签的。事后其给沈××好处费3,000元。后被告叶××、尤××迟迟未还款,其起诉至法院,现要求被告叶××、尤××归还借款95,000元,被告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叶××辩称,其和被告尤××被骗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但借款至今未收到,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尤××辩称,2007年3月,其因开公司缺资金,经人介绍向案外人王××借款5万元,因未在约定的10天内还钱,王××于同年3月19日将其和被告沈×扣押,并逼迫其向上海蓓蓓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蓓蓓公司)借钱还款。同年3月20日,王××等人带其去蓓蓓公司,强令其在一些文件上签字,并令其骗被告叶××赶来签字。借款合同、借据和收条系其和被告叶××签字,但借款始终未交付给其。同年6月,其就被胁迫签字一事向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报案。因其不认识原告,未向原告借过钱,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沈×辩称,2007年3月19日上午,被告尤××称其借款遇到麻烦叫其去虹口公园某茶室,其到达后即被人扣押。次日,其和被告尤××被逼去蓓蓓公司借款,其被胁迫在借款合同上面签字,签字时其未看合同内容。因其被逼签字,且未经手钱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叶××、尤××系夫妻关系。2007年3月20日,原告和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叶××、尤××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期10天,被告沈×为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被告尤××出具金额为10万元的收条和借据各一份。同年6月,被告尤××向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报案,称其被人胁迫在借据等材料上签字。现原告以被告叶××、尤××借款未还为由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条和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借款95,000元并非直接交付被告尤××,系通过沈××转交,但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和收条均不足以证明沈××已将借款95,000元交付被告尤××。在原告到场的情况下,合同由他人代签名,且借款由他人转交被告尤××,不符合常理。借款合同、借据和收条均由沈××事先准备,且由沈××代原告签字,沈××作为原告主张借款的经手人未到庭,致使借款过程本院难以查实。原告和沈××相识,故通知沈××到庭的举证责任在于原告。此外,原告对借款95,000元的来源亦未能作出合理解释。被告尤××事后向公安机关报案,亦表明其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所持的否定及补救的态度。原告的诉讼请求目前缺乏证据证实,故本院难以支持,待相关证据充分后原告可再行起诉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邬××要求被告叶××、尤××返还借款95,000元、被告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卫民
审判员金四齐
代理审判员陶勇
书记员徐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