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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与被告广西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韦昌怀,广西智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天爱,广西智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XX,总经理。

原告李X与被告广西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韦昌怀、陈天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350元,直到现在仍未归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635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款单,证明借款的事实。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广西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提出书面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和划分责任的依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基于这些证据所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350元,并出具借款单,借款单载明“借李X人民币陆仟叁佰伍拾元”,借款单加盖了被告的财务专用章,但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曾向被告追索未果,遂于2010年11月17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X与被告广西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由于双方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因此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但被告在原告多次催告后仍不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了违约,造成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李X借款6350元。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案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各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略))。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唐东旭

人民陪审员潘平方

人民陪审员陈翘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郑如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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