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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聚众斗殴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江苏省江阴市三菱胶鞋厂职工,户籍所在地(略)。因本案于2010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5月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与孙某某、李某甲、杨某某、张某某(均已被判刑)等人分别在本区石化卫清西路“田某小菜”酒店内喝酒吃饭。其中李某甲、孙某某等约八人坐X号桌,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马某丁、于某、田某戊、马某己、田某庚、张某某、戚某某(均已被判刑)等十三人坐X号桌。因嫌X号桌发出的声响大,两桌人员发生口角,后被酒店工作人员劝解。X号桌的人先行结账,并至酒店门外挑衅,杨某某即携带一只空啤酒瓶出门,后被对方用木条打倒。随后双方在门口发生殴斗。其时,围观人数众多,且饭店部分物品遭损坏,并致孙某某、李某甲、耿某乙轻伤、杨某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某、李某甲、焦某某、陈某某、耿某乙、耿某丙、杨某某、马某丁、于某、田某戊、马某己、田某庚、张某某、戚某某、胡某某、陆某某、田某辛、沈某某、李某壬的证言和辨认笔录,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定性不表示异议,同时认为本案是因口角发生的斗殴,是对方的挑衅行为导致了双方的互殴,被告人王某某在斗殴过程中作用较小,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王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积极参加持械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孟宪利

审判员沈某

代理审判员金剑军

书记员张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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