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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某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X区人,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11日被眉山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某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四川洪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游某及其辩护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1年6月11日1时许,邹某在眉山市X区“五鑫缘”宾馆X房间给被告人游某打电话称其想购买5克冰毒和一二十个麻古。随后游某携带毒品来到“五鑫缘”宾馆,在该宾馆三楼楼道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游某携带的口袋中查获红色丸状毒品疑似物6粒以及部分吸贩毒工具。经称量,该红色丸状毒品疑似物净重0.5克。经鉴定,该红色丸状毒品疑似物中含甲基苯丙胺、香兰素和咖啡因成分。被告人游某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报)处警登记表,证人邹某证言,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称量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毒品称量报告,现某检测报告书,通话详单,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眉公(物)检(理化)字[2011]X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游某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游某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游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游某系初犯、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游某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与其犯罪事实、性某、情节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游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2月22日起至2012年5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将扣押在案的毒品0.5克及吸贩毒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姜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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