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颛某某诉洛阳昊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颛某某,男,42岁。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

被告:洛阳昊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贾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原告颛某某与被告洛阳昊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源公司)房屋买卖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依法向被告昊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颛某某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昊源公司的银行存款x元或查封同等价值财产,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0年4月29日作出(2010)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昊源公司在洛阳市涧西区X路洛阳锦茂国际大厦X栋X-X号的房产。本院于2010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牛某某,被告昊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颛某某诉称:被告昊源公司是一家拥有合法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2003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x元的全部房款购买了被告昊源公司开发的位于洛阳市老城区X路的黄某家园X号楼X单元X房,向被昊源公司告交付x元的全部房款购买了黄某家园X号楼X单元X房。当时这两套房产均是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现房,被告昊源公司承诺只要缴纳了全部购房款就能立即领钥匙入住。和原告在该楼盘同期购房的其他业主均是在缴纳房款后即领钥匙入住。因原告所购买的黄某家园小区是洛阳市鑫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昊源公司和洛阳市鑫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严重的经济纠纷,而原告当时并不了解这一情况,由于原告是洛阳市鑫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被昊源公司告在收取原告的购房款时就试图将两个公司之间的经济纠纷转嫁到原告个人身上以报复洛阳市鑫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此被告昊源公司在收到原告的全部购房款后,就拒不向原告交付两套房产的钥匙,拒不向原告交付房产,拒绝向原告交付购房合同(当时被告昊源公司让原告在格式购房合同上签了字,又以需要公司盖章,备案为由将购房合同收走,至今不向原告交付),拒绝给原告开具购房发票。被告昊源公司的违法行为直接导致原告至今也不能使用这两套房产,至今也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目前这两套房产仍然空置。根据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昊源公司在收取原告上述两套房产的全部房款后,双方之间的购房合同关系就已经成立,被告昊源公司依法就应当向原告交付房产,开具房款发票,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被告昊源公司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民法通则》《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昊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应当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为此,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昊源公司立即向原告交付位于洛阳市老城区黄某家园X号楼X单元X房、X号楼X单元X房两套房产;2、依法判令被告昊源公司立即向原告交付黄某家园X号楼X单元X房、X号楼X单元X房两套房产的购房合同,给原告开具房款发票,并给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3、依法判令被告昊源公司赔偿因其迟延交房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4、依法判令被告昊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昊源公司辩称:1、颛某某2003年8月25日购买被告昊源公司两套房屋的事实不存在。当时颛某某的姐夫温金峰是西工联营公司的项目经理,因被告昊源公司拖欠西工联营公司的工程款x元,当时双方商定,以黄某家园的四套房子抵房款。温金峰要求开出四套房子的收据,按照温金峰的要求,被告昊源公司开出了颛某某、崔多女、孟六真三个人四套房子的收据。同日,温金峰与颛某月(温金峰之妻)共同出具了一份收到x元的收据。后西工联营公司拒绝承认以房抵款的行为,该交易就搁置下来。期间被告昊源公司与鑫店公司发生纠纷,双方经过法院审理,于2009年4月15日作出再审判决,三份判决书中均就以房抵款的事实作出明确论述。因此不存在本案原告直接向被告昊源公司购买房屋的事实。2、2003年11月12日,温金峰找到崔多女共同到被告昊源公司处,经三方同意,正式与崔多女之子程培育签订了购房合同,崔多女将这套房子的钱给了温金峰。剩余颛某某两套、孟六真一套共三套房子,被告昊源公司与鑫店公司诉讼结束后,洛阳市地税局在核查税款时找到温金峰,要求剩余三套房子补交税款,当时温金峰向税务机关明确表示,这几套房子是被告昊源公司以房抵工程款给他的,不应由温金峰本人交税款。税局到被告昊源公司稽查,被告昊源公司于2009年8月11日承认此三套房子是以房抵款的事实,被告昊源公司并于同日开具购房发票,名字均是温金峰,票号分别为x、x、x,补交税款x.85元,票号为x。另补交4155.79元,票号为x。2003年至今,温金峰以房抵款的事实至2009年8月11日已作出了结,不存在颛某某购房问题。被告同颛某某不存在商品房买卖关系。被告同鑫店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的两套房屋折抵了被告欠鑫店公司的工程款。2、温金峰是黄某家园X号楼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将房子抵给鑫店公司后,应该将该房给温金峰。后温金峰将房子转让给颛某某,本案中颛某某直接起诉被告公司没有道理。3、原告诉求不能成立。被告与颛某某不存在购房合同关系,不存在交房问题。被告已向温金峰开具税务发票。被告与鑫店公司的纠纷于2009年4月15日才审结,原告要求的经济损失不存在,办理产权证更无从谈起。

根据原、被告诉辩述称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是否存在房屋买卖关系。2、被告是否应向原告交付洛阳市老城区黄某家园X号楼X单元X房、X号楼X单元X房两套房产,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3、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迟延交房损失x元。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举证如下:证1、2003年8月25日购房收据两张,票号分别为x、x。该证据拟证明原告支付现金x元购买了被告开发的黄某家园X号楼X单元X房,支付现金x元购买了被告开发的黄某家园X号楼X单元X房。原、被告存在房屋购销合同关系,被告已收取该两套房屋的全部房款。证2、2003年12月17日被告出具的答复函。该证据拟证明本案的争议两套房子包括在答复函中所述的四套房子中,是被告与鑫店公司的关系,与原告无关。证3、洛阳市鑫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该证据拟证明鑫店公司仅是介绍人,本案的购房关系与鑫店公司无关。证4、2003年8月25日昊源公司将出售四套房产(包括原告购买的两套房产)所得到x元作为工程款支付给鑫店公司的收款收据。该证据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证5、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证据拟证明本案四套房产转移的事实,该四套房产只是在当时折抵了工程款,但是被告在收到购房款之后,将购房款直接付给了鑫店公司。上述证据证明了洛阳市鑫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介绍原告出现金全资购买被告开发的两套房产的全部产权的具体事实。

被告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证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被告出具的收据是开给温金峰的,是以四套房子抵工程款x元,原告出示的收据仅是其中的两套房子。该收据也是按照温金峰的要求写其名字。收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且双方没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颛某某的房子是通过房屋折抵得来的。当时写颛某某的名字是为了帮温金峰的忙,避免二次过户。对证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这是鑫店公司伪造的事实,该证明的事实均与(2004)洛民初字第X号、(2006)豫民一终字第X号、(2007)豫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相违背。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都是以房抵款,认定将该四套房子抵给鑫店公司。鑫店公司与被告诉讼多年,有利害关系,且单位不能出具有关事实真相的证明,该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2003年8月25日温金峰、颛某月向被告出具收据收到x元,同时被告向温金峰指定的三个人开出了四套房子的购房收据。双方均未交付现金。既然是房子折抵工程款,就不存在商品房买卖问题,颛某某付购房款的事实不存在。对证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该X号判决书第16页第5项也证明本案的两套房子没有现金交易,就是以房抵款。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举证如下:第一组证据:1、2003年8月25日,被告开具的颛某某、崔多女、孟六真四份购房收据存根,总计金额为x元人民币。2、温玉峰、颛某月(系原告之姐)出具收到被告公司工程款x元人民币的收据。上述证据拟证明以上收据均为同一天出具收据,金额也一致。将被告四套房子折抵西工联营公司铁岭新村X号楼的工程款。按照温金峰的要求,分别向上述颛某某、崔多女、孟六真三人出具四份购房收据。第二组证据:公函。该证据拟证明西工联营公司拒绝承认该公司,未向温金峰、颛某月授权以房屋折抵工程款。造成该西工联营公司房屋折抵工程款的行为处于无效状态,但以工程款抵房的事实已经存在。第三组证据:1、(2004)洛民初字第X号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第7页第12行、第19行。该证据拟证明被告与西工联营公司以四套房子折抵工程款的事实是存在的。2、(2006)豫民一终字第X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第16页第5条。该证据拟证明被告与鑫店公司以四套房子折抵工程款的事实是存在的。因为温金峰是西工联营公司和鑫店公司项目的实际承包人。3、(2007)豫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18页第5条。该判决维持了第(2006)豫民一终字第X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二审判决。该证据拟证明被告与鑫店公司以四套房子折抵工程款的事实是存在的,不存在颛某某用现款买房的情况。第四组证据:2009年8月11日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三份及完税凭证一份。该证据拟证明2003年8月25日温金峰以房抵工程款的事实,到2009年8月11日才完结。该发票载明的三套房是温金峰的,与颛某某无关。第五组证据:程培育(系崔多女之子)证明一份。该证据拟证明该套房屋在2003年11月12日由昊源公司与程培育签订合同,房款由程培育分两次交给温金峰爱人。第六组证据:2010年4月15日昊源公司的经理张淑贤与孟六真的谈话记录。该证据拟证明孟六真的房子是温金峰抵给孟六真的。第七组证据:1、被告与鑫店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补充合同》。3、《黄某家园一号楼住宅部分预算核对明细表》、《水电安装明细表》。该证据拟证明该项目都是温金峰签字,具体施工人也是温金峰。

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是第三组证据证3、第四、五、六、七组证据。

原告经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收据无法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购房收据存根也写明购房人是支付现金购房,被告出具收据的事实就能证明被告收款。温金峰与颛某月收据也是现金收据,且不显示以四套房子抵工程款,只能证明原告向昊源公司支付x元现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豫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也对此做了确认。该x元是被告销售四套房产所得的款项,这几张收据的数字相吻合,也是符合常理的。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公函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2004)洛民初字第X号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没有生效,被告所引用的相关内容都是昊源公司、鑫店公司的单方陈述,判决未予以确认,该判决与颛某某也无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豫民一终字第X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豫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无法证明被告的主张。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豫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16页、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豫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18页对本案所涉及的事实已作出认定,只认定昊源公司付出x元款项,并未认定以房抵账。事实是颛某某将房款付给昊源公司,昊源公司收到后,将该款付给了鑫店公司。温金峰不是本案当事人,四套房子抵账也不可能抵给温金峰个人。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完税证只能证明被告缴纳税款。若发票付款人是温金峰,应将发票给温金峰个人,而不是昊源公司。三张发票是被告单方去税务部门开具的,为了混淆事实,故意将发票名称写成了温金山(温金峰)。本案争议房子是颛某某买的,发票就应该开给颛某某,被告的做法是违法的。按照被告的主张,房子是抵给鑫店公司的,发票名称应当是鑫店公司,也不可能是温金山。根据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温金峰与本案整个事实均无关。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因程培育未出庭作证,不能证明是否有程培育这个人。如果程培育付房款,把收据拿出来就行了,不用出具证明。若温金峰卖房子,只能是温金峰和程培育签合同,而不是被告签。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谈话记录是虚假的,没有孟六真签名,无法确认,该谈话记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第七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生效判决已查明,温金峰是鑫店公司的项目经理,是工作人员,温金峰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而不是被告说的挂靠关系。

本院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中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3年8月5日,颛某某和昊源公司在双方没有签订购房合同的情况下,颛某某从昊源公司购买了位于洛阳市老城区X路黄某家园X号楼X单元X室、黄某家园X号楼X单元X室两套房屋,并已交付了全部房款,昊源公司向颛某某出具了收据,收据加盖了昊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其中黄某家园X号楼X单元X室房款为x元,黄某家园X号楼X单元X室房款为x元。但双方未约定交付房屋期限。由于昊源公司至今未向颛某某交付上述两套住房,也未给颛某某办理上述两套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颛某某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收据,收据载明了房款和房号,收据本身足以证明被告收到了上述两套房屋房款,且上述两套房屋均已建成。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房屋买卖关系已经成立,符合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购房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由于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上述两套房屋的交付期限,原告(买受人)依法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出卖人)交付房屋。另外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上述两套房屋,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交付洛阳市老城区黄某家园X号楼X单元X号、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并办理上述两套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向其交付购房合同、开具购房发票属于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及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中所需相关手续,该诉求与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相重叠,故对原告上述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交未约定交房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迟延交房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其与原告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的抗辩理由,由于被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足以推翻原告购房的客观事实,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昊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颛某某交付位于洛阳市老城区黄某家园X号楼X单元X号、X号楼X单元X号房屋;

二、被告洛阳昊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为原告颛某某办理并交付位于洛阳市老城区黄某家园X号楼X单元X号、X号楼X单元X号房屋过户登记的相关手续(包括为原告颛某某房办理并交付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所需费用按国家相关政策执行);

三、驳回原告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630元,由原告颛某某承担4650元,被告洛阳昊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4980元;保全费3300元,由原告颛某某承担1700元,由被告洛阳昊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600元(上述受理费与保全费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洛阳昊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并支付给原告颛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荣芬

审判员:党彤彬

人民陪审员:高亚军

二0一0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张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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