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匡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0年4月30日、2011年10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0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匡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4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匡某窜至朝阳区X路锦源宾馆旁一栋民住楼房,在二楼楼梯间镜子斗盒内找到一把钥匙,用钥匙打开楼梯左边被害人熊某某家的房门,进入室内后,从卧室书桌的小抽屉内找到一把钥匙,用钥匙打开书桌中间抽屉,从抽屉内盗得金器共计43.91克及现金2800元;事后,被告人匡某将所盗金器以5150元的价格卖给桥南一典当行。经鉴定,被盗金器价值14490元。

案发后,被告人匡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所盗金器共计43.91克及现金2800元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熊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益赫价认鉴[2012]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检查笔录,被盗物品照片,本院(2010)赫刑初字第X号、(2011)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领条,被告人匡某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匡某因吸毒而实施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匡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匡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匡某的刑期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辉

二○一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雷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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