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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陈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6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江市人,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5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陈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肖某、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8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肖某、陈某窜至益阳市X区七里桥水果批发市场附近,由肖某负责掩护,由陈某采用镊子夹取的方式,从被害人张某的挎包内窃得一豹纹色钱包,包内有7000元现金和银行卡等物品,后两被告人将银行卡丢弃,所得赃款用于共同挥霍。

2、2012年3月8日16时许,被告人肖某在(略)一无名娱乐室玩耍时,趁正在打牌的被害人郑某不注意,盗得被害人郑某挂在椅子后一挎包内的现金1200元。所得赃款用于个人挥霍。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肖某在强制戒毒期间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郑某陈某,证人曹某、夏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盗现场照片,被告人肖某曾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两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某、陈某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肖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陈某均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肖某的刑期自2012年3月26日起至2013年11月25日止;被告人陈某的刑期自2012年3月25日起至2013年3月24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夏某悦

二0一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陈某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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