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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甲与石某丙、石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石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石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石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石某丁,男,1955年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魏某,男,1968年11月10出生。

原告石某甲与被告石某丙、石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小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某乙、被告石某丙、石某丁及其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甲诉称,2008年元月份,二被告让媒人石某珍(被告石某丙的姑姑)多次到我家说媒提亲,因被告石某丁无子,为招婿成亲,说尽了各种理由,我与被告石某丙确定了恋爱关系。后又经王海花从中说合作媒,于2008年2月12日按照农村风俗大见面,在我家经媒人王海花、石某珍交给被告石某丙彩礼款x元,我母亲又将回门礼800元给付被告石某丙。并定于2008年2月18日举行典礼仪式,就在典礼前天晚上被告石某丙、石某丁又索要彩礼款2000元,婚礼当天蹬富裤兜装款660元,当天开支席菜钱4000元,彩车费1800元,婚纱、摄影、车1200元,烟、酒、糖1800元,倒水、掀锅帽钱200元,次日拜礼钱给被告石某丙800元。典礼后被告石某丙便对我打骂与刁难,后又离家外出,二年中我多次找人说合,被告石某丙对我置之不理。为此,我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我彩礼款x元、回门礼款800元、蹬富裤兜装款660元、拜礼款800元等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石某丙、石某丁辩称,原告所诉称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石某丙见面时并没有收到彩礼款x元,只收到8888元,原告之母也没有给被告石某丙回门礼800元,被告石某丙、石某丁没有在典礼前天晚上向原告索要彩礼2000元,被告石某丙没有见裤兜款660元,及典礼次日拜礼钱800元。原告所说的典礼当天开支席菜钱4000元,彩车费1800元,婚纱、摄影、车1200元,烟、酒、糖1800元,倒水、掀锅帽钱200元,我们二被告不清楚。另被告石某丙陪送的物品有洪都电动车一辆、中日牌洗衣机一台、床、沙发、梳妆台三项合款2600元、餐桌、6把椅子两项合款800元,被子8双、暖瓶2个、大镜子2个、铝壶2个、鲜花2朵、衣服6套、皮鞋2双、大布单20条及现金5000元,原告应返还或折价给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元月份,原告与被告石某丙经人介绍确定了恋爱关系。于2008年2月12日按照农村风俗大见面,经媒人王海花交给被告石某丙彩礼款x元,原告所请求的其它彩礼款4000元、回门礼款800元、蹬富裤兜装款660元、拜礼款800元属于对被告石某丙的赠与。原告与被告石某丙于2008年2月18日举行典礼仪式,双方未进行结婚登记。被告石某丙在原告处婚前个人财产有洪都牌电动车一辆、中日牌洗衣机一台、餐桌1张、椅子6把,被告石某丙对其辩称的其它婚前个人财产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石某丙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典礼仪式后在一起共同生活,故被告石某丙收到原告的彩礼款x元应返还原告。原告称其给付的其它彩礼款4000元、回门礼款800元、蹬富裤兜装款660元、拜礼款800元,要求被告石某丙予以返还,因该行为具有赠与性质,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石某丙在原告处婚前个人财产有洪都牌电动车一辆、中日牌洗衣机一台、餐桌1张、椅子6把,原告应予返还被告石某丙,被告石某丙对其辩称的其它婚前个人财产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石某甲彩礼款x元;

二、原告石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石某丙洪都牌电动车一辆、中日牌洗衣机一台、餐桌1张、椅子6把;

三、驳回原告石某甲、被告石某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5元,由原告石某甲负担128.5元、由被告石某丙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小勇

二O一O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海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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