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X。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X。
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
法定代表人XX。
原告秦XX诉被告顾XX、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称“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施卫星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顾XX到庭参加诉讼,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XX诉称,2009年1月21日11时许,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沿崇明县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陈彷公路路口时,适遇被告顾XX驾驶牌号为XX小型普通客车由陈彷公路X路口,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人伤、车损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顾XX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人民币x元、住院伙食祉助费67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75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601元、残疾赔偿金x元、物损费11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4200元、代理费5000元等合计人民币x元。要求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元,超过部分由被告顾XX赔偿40%。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表、车辆鉴定报告。
2、崇明县X镇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用票据、出院小结、验伤单、司法鉴定报告。
3、原告及其母亲的户籍资料、物损评估意见书、评估费单据、代理费票据。
被告顾XX辩称,保险理赔款愿意支付给原告。
被告XX公司未作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1日11时许,被告顾XX驾驶牌号为XX小型普通客车沿陈彷公路由西向东至崇明县X路、北路路口处超速行驶,适遇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沿崇明县X路由北向南行驶,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人伤、车损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顾XX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入院治疗。2009年9月4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作出鉴定结论如下:被鉴定人秦XX因交通事故受伤,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建议给予秦XX休息期致评残日前一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2009年9月10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作出鉴定结论如下:被鉴定人秦XX遇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叶及右顶叶脑挫裂伤),多发性肋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等。其颅脑损伤、双侧共4根肋骨骨折及右上肢活动功能障碍的后遗症已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及十级伤残。其损伤后休息时限为6个月,营养时限为3个月,护理时限为3个月。
另查明:XX小型普通客车于2008年6月17日-2009年6月16日向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又查明,被告顾XX在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现金x元。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元、误工费75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601元、鉴定费4200元,本院予以确认。
二、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每天40元)。被告顾XX认可每天30元。本院根据相关标准,对营养费核定为2700元。
三、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被告顾XX不同意。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案件的实际情况,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核定为x元。
四、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x元,被告顾XX不同意。本院认为,原告系农村居民,根据鉴定结论及原告的实际情况,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核定为x元。
五、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告顾XX不同意。本院认为,原告确应受伤致残,对原告造成精神创伤,现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及原告与被告顾XX的事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7000元。
六、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5000元。被告顾XX同意1000-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代理费原则上可作为原告的损失,且已实际发生,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代理费酌定为4000元。
七、物损费:原告主张物损费1080元及评估费100元。被告顾XX无异议。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物损评估意见书、评估费单据,对物损费1080元及评估费100元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XX公司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顾XX的赔偿数额为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按责任赔偿。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确认和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秦XX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费人民币x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7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x元、误工费75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601元、物损费1080元等共计人民币x元;
二、被告顾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秦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评估费、鉴定费、代理费计人民币9574元,扣除被告顾XX已付人民币x元,原告在收到理赔款时应返还被告人民币5426元;
三、原告秦XX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4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21.5元,由原告秦XX负担人民币248.5元,被告顾XX负担人民币10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卫星
书记员刘琦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