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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毕业,务农,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23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由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于2011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3日15时许,在(略)孙某某幼儿园门口,被告人王某某因与孙某某有矛盾而引起厮打。厮打过程中,王某某用脚击打孙某某脸部,致孙某某五颗牙齿(包括两颗假牙)脱落。经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孙某某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

诉讼过程中,王某某与孙某某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王某某共赔偿孙某某各种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任某某、孔某某、赵某甲、赵某乙、郑某丙、郑某丁等人的证言,以及现场勘查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害人伤情鉴定结论、赔偿协议、赔偿款收据、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据此,应对被告人王某某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案发后,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其又与被害人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悔罪深刻,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双方相互厮打的原因、后果、被告人的悔罪表现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任某

审判员李转变

审判员贾惠明

二0一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秦瑞冰

附本案涉及的法条: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规定,“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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