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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X、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玉合、冯爱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与王某志、杨宁康、李吉顺(三人已判刑)、王某(另案处理)预谋后,由李吉顺驾驶一辆三轮车,王某某、王某、王某志、杨宁康分乘两辆摩托车,窜到××镇××村路东牛××经营的拆车厂墙外,李吉顺在墙外看着车,王某某、王某、王某志、杨宁康跳墙进入拆车厂院内,盗窃了废旧钢板等物1250公斤,价值人民币3125元。次日五人将盗窃的物品卖到××镇一废品收购站得赃款2500元,王某某得赃款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王某、杨宁康、王某志、李吉顺供述,被害人牛××的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与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当庭供述的盗窃事实情节一致,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了伙同他人盗窃的犯罪事实,审理中王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好,确系悔罪表现。且王某某家属主动退赔、退赃,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对被告人王某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评议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日起至2011年2月1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所得600元予以没收(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福拴

审判员靳庆霞

人民陪审员刘长顺

二○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孟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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