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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王某某、鹤壁市通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鹤壁市汇丰房地(略),住(略)。

委托代理人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鹤壁市汇丰房地(略),系原告高某之夫。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某。

委托代理人赵宏斌,河南明星(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平,鹤壁市淇滨区X乡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代为和某、提起反诉。

被告鹤壁市通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温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安某经理,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某、提起上诉。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住鹤壁市淇滨区X路X号。

代表人和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国如,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某、调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高某与被告王某某、鹤壁市通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委托代理人安某某、赵宏斌,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平,被告通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人寿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国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2010年4月22日,原告乘坐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被告通达公司所有的豫x号出租车在山城区牟山大道与宝马大道路口与他人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1天。豫x号出租车在被告人寿公司处参加了乘员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7250.58元、陪护费x.9元、误工费x元、营养费1800元、伙食补助费x元、鉴定费278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x.48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应当首先由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任赔偿,然后我方车辆载有的乘员险赔偿,原告的损失不合理,我方已赔偿1500元。

被告通达公司辩称:我方系名义车主,实际车主是王某某,双方是挂靠关系,事故应由王某某负责处理。

被告人寿公司辩称:应由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任赔偿,该车如果在我公司参加了乘员险,同意在法律和某同约定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合理。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乘员险不能直接赔付受害人。

归纳诉辩主张,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被告王某某已支付原告高某1500元赔偿款的事实无异议。

争议焦点为1、被告通达公司、王某某应否承担民事责任;2、被告通达公司与被告人寿公司是否具有乘员险保险合同关系;3、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应否支持。

围绕第1个焦点被告通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车辆入伙协议书》以此证明被告通达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系挂靠关系,王某某是实际车主,应由王某某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被告王某某、被告人寿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围绕第2个焦点被告通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寿公司2009年7月11日出具的《乘员险保单》,保单载明:被保险人通达公司,每人责任限额20万元,每次事故限额40万元。保险期限2009年9月3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2日二十四时止。依据承保地医保用药核定医疗费用赔偿金额。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限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约定500元或5%两者以高某为准。被告通达公司以此证明被告通达公司与被告人寿公司具有乘员险保险合同关系。

原告、被告王某某、被告人寿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围绕第3个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一组证据: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1张、《病历》1册。病历载明:主要诊断腰4、5椎间盘突出,出院情况好转,其他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出院情况治愈。原告以此证明因事故花费医疗费用7250.58元。

三被告质证认为治疗腰伤的费用不属于事故赔偿范围,病历不完整,不能体现治疗的合理性。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二组证据:1、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陪护证》2张,载明陪护人安某某、孙利军,鹤壁市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0年1、2、3月《工资花名册》及《停发工资证明》,载明陪护人安某某月工资2000元,孙利军月工资1800元,陪护期间不计发工资。2、2010年12月23日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高某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并出现腰4、5椎间盘突出症,其中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和某次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100%,腰椎间盘突出症和某次外伤有间接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30%;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不构成伤残,腰4、5椎间盘突出症暂时不予评残;医疗终结期限4个月左右;住院早期1个月可考虑2人/天,住院后期可考虑1人/天,出院后不需陪护。原告据此计算护理费x.9元。

三被告认为对陪护人员无异议,对工资有异议,两个男同志护理不合理。原告质辨认为安某某系原告高某丈夫,其陪护是合理的。

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鹤壁市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0年1、2、3月《工资花名册》及《停发工资证明》,载明原告高某月工资2000元。原告据此计算误工费x元。

三被告认为应以鉴定为准计算4个月误工费。

原告当庭陈述营养费1800元、伙食补助费x元。

三被告认为构不成伤残无营养费,伙食补助偏高,应按1人计算4个月。

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鉴定费2780元票据2张,原告以此证明花费鉴定费用2780元。

三被告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某某认为构不成伤残,伤残鉴定费680元应由原告承担,法医调查费500元被告不应承担。被告人寿公司认为对鉴定费、诉讼费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通达公司提交的《车辆入伙协议书》、《乘员险保单》及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据效力。

依据原被告诉辩主张、无争议事实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10年4月22日,原告高某乘坐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被告通达公司所有的豫x号出租车在山城区牟山大道与宝马大道路口与李金标驾驶的豫x车辆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高某于事故当日到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31天,花费医疗费7250.58元。住院期间陪护人安某某、孙利军,系鹤壁市汇丰房地(略),安某某月工资收入2000元,孙利军月工资收入1800元。原告高某伤情经鉴定:被鉴定人高某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并出现腰4、5椎间盘突出症,其中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和某次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100%,腰椎间盘突出症和某次外伤有间接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30%;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不构成伤残,腰4、5椎间盘突出症暂时不予评残;医疗终结期限4个月左右;住院早期1个月可考虑2人/天,住院后期可考虑1人/天,出院后不需陪护。原告花费鉴定费用2780元。

另查明:事故时豫x号出租车在被告人寿公司处参加了乘员险,每人责任限额20万元,每次事故限额40万元。保险期限2009年9月3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2日二十四时止。依据承保地医保用药核定医疗费用赔偿金额。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限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约定500元或5%两者以高某为准。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某某,营运车辆挂靠于被告通达公司。原告高某系鹤壁市汇丰房地(略),月工资收入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高某乘坐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双方已形成出租汽车运输合同关系。

一、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

原告高某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有权选择按照出租汽车运输合同或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主张权利,原告选择按照出租汽车运输合同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依据出租汽车运输合同,被告王某某对乘车人具有安某保障义务。本案由于被告王某某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乘车人高某受伤,被告王某某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因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公司有商业乘员险,该保险合同目的在于化解车辆所有人的经营风险,保障车上乘员合法权益,受益主体为车上不特定对象,原告要求被告人寿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保险金,1、符合合同目的;2、不违反合同约定;3、符合《中华人民共和某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人寿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保险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保险合同,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约定500元或5%两者以高某为准。被告人寿公司在上述保险责任限额内的95%,对被告王某某应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通达公司虽系肇事车辆挂靠车主,但就本案出租汽车运输合同而言,被告通达公司并非合同主体,对于事故发生亦无过错,因此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综上,被告人寿公司抗辩认为商业乘员险不能直接赔付受害人应当赔付被保险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王某某、被告人寿公司抗辩认为应由该事故相对方豫x车辆交强险无责任赔偿之后再主张商业乘员险。本院认为,本案性质为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原告并未选择按照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在出租汽车运输合同中,乘客向承运人及其承保人要求赔偿,并无不当。因此二被告此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

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250.58元。三被告质证认为治疗腰椎间盘突出症的费用不属于事故赔偿范围。本案通过庭审,可以认定原告本人在事故前患有腰椎间盘突出症,但是司法鉴定机构认定腰椎间盘突出症和某次外伤有间接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30%。本院认为,如果因此次医疗行为使腰椎间盘突出症获得治愈,即存在因事故医疗行为治愈旧疾获得的利益,可以考虑扣减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结合原告住院病历“主要诊断腰4、5椎间盘突出,出院情况好转。其他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出院情况治愈”的记载,不能认定因事故医疗行为导致原告获益的事实。因此,三被告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按照保险合同条款“依据承保地医保用药核定医疗费用赔偿金额”。经审查,原告系在正规医疗机构就诊治疗,提交的医疗费用票据系正规医疗机构出具。本院认为,二被告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了按医保核定医疗费,但在目前医患关系中,受害人及被保险人在主观和某观方面难以决定医疗费用的支出项目和某用多少。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被告对治疗的必要性和某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人寿公司对此未提交相关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250.58元,予以全额支持。

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x元,系按2000元×6个月计算。原告要求按6个月计算误工费无事实法律依据,亦不符合鉴定结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鉴定结论,原告伤情医疗终结期限4个月左右,本院对于原告住院期间131天误工费即8733.33元,予以支持。

3、原告主张的陪护费x.9元。依据鉴定结论住院早期1个月可考虑2人/天,住院后期可考虑1人/天,出院后不需陪护。经审查陪护费应当为早期1个月2人陪护费2000+1800=3800元,后期101天陪护人安某某陪护费6733.33元,合计x.33元。

4、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x元。依照原告住院天数,显属偏高,原告主张计算原告及陪护人三人伙食补助费,无事实和某律依据。本院对原告住院期间131天每日30元的部分3930元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5、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由于原告伤情构不成伤残,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6、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7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认为原告伤情够不成伤残,应由原告承担部分鉴定费用,本院认为,该费用属诉讼阶段必要支付的费用,应当属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范围,被告人寿公司抗辩认为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无合同和某律依据。被告王某某及被告人寿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信。

7、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元,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王某某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为:医疗费7250.58元、误工费8733.33元、陪护费x.33元、伙食补助费3930元、鉴定费2780元,共计x.24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乘员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为x.24元×95%=x.88元。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某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某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高某人民币x.24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在x.88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高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限被告王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逾期未付清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2元,由原告高某承担462元,被告王某某承担630元。被告王某某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63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在598.5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仲海

代理审判员曹建业

人民陪审员李国强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朱耀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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