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章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上海xx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X路X弄X号X楼。
法定代表人殷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x,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X号2601-X室、2614-X室。
负责人马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xx,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xx诉被告陈xx、上海xx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以下简称xx驾驶员培训中心)、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xx保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盛宝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章x、被告陈xx、被告xx驾驶员培训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赵xx、被告xx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09年4月26日13时25分许,被告陈xx驾驶被告xx驾驶员培训中心所有的沪B/0xx学轿车,沿本市浦东新区X路由西向北行驶至东方路、峨山路路口处左转弯时,适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峨山路由东向西直行至上述路口,被告陈xx因违反让行规定,撞到原告,致使原告倒地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且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了衣物、手机损坏,原告现主张物损费人民币600元(以下币种同)。2009年4月26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发后,原告当即被救护车送往上海市东方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左内踝开放性骨折,右侧第6肋骨骨折,并于当日入住东方医院治疗,急诊在连硬下行左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左内踝骨折清创+空心钉固定术。原告于2009年5月14日治愈出院,共住院17.5天。原告出院时发生医疗费48,107.58元,伙食费221元,其中原告支付医疗费13,908.48元,其余费用系被告xx驾驶员培训中心垫付。原告出院后未至医院复诊。2009年10月30日,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人体伤残鉴定书,经鉴定,原告因车祸外伤所致的左胫腓骨下段骨折、左内踝开放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21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100日(含左小腿内固定物取出手术),并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2009年5月14日发生的出租车费用23元系原告出院支付的交通费用,其余交通费系原告住院期间原告家属至医院看望原告、原告至交警队处理事故、原告鉴定发生的交通费用。事故发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仅支付了35,000元医疗费用,未赔偿其余费用,故原告起诉。因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5,000元。原告系知青回沪人员,回上海后由上海荣怡制衣有限公司聘用为劳务工,基本工资每月1,500元、车贴每月100元、餐贴按上班每天10元,故原告每月工资应为1,820元,因原告交通事故受伤,于2009年5月1日与该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依据每月1,820元计算7个月的误工费,计12,74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被告xx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49,024.6元(28,838元/年×10%×17年)、误工费12,740元、护理费3,300元(1,000元/月÷30日×100日)、交通费725元,物损费600元并赔偿原告医疗费48,908.48元、营养费2,400元(40元/日×6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20元/日×17.5日),计51,658.48元中的1万元,余额41,658.48元,由被告陈xx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陈xx赔偿原告鉴定费1,200元、律师费5,000元、复印费53.2元;3、被告xx驾驶员培训中心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请中被告陈xx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xx辩称,被告陈xx系xx驾驶员培训中心的职工,发生交通事故时系职务行为。事发时系被告陈xx培训完学员开车回家的路上。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的认定、治疗的情况均无异议。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赔偿数额按被告xx保险上海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为准。沪B/0xx学轿车在被告xx保险上海分公司进行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保险期间自2009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09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对于保险公司陈述的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项目及数额无异议。对鉴定费1,200元、复印费53.2元的赔偿无异议。对律师费5,000元,认为原告主张过高,同意赔偿原告3,000元。
被告xx驾驶员培训中心辩称,被告陈xx系xx驾驶员培训中心的职工,发生交通事故时系职务行为。但是应当由驾驶员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驾驶员培训中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的认定、治疗的情况均无异议。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赔偿数额按被告xx保险上海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为准。沪B/0xx学轿车在被告xx保险上海分公司进行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保险期间自2009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09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对于保险公司陈述的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项目及数额无异议。对鉴定费1,200元、复印费53.2元的赔偿无异议。对律师费5,000元,认为原告主张过高,同意赔偿原告3,000元。事发后被告xx驾驶员培训中心给了原告1万元支票及25,000元现金,原告的女儿出具了两张收条,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xx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的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8,908.48元无异议。对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每月收入为1,820元,故不同意赔偿。对护理费主张按30元/日计算100日,计3,000元,对营养费主张按30元/日计算60日,计1,800元。对残疾赔偿金同意原告的诉请。对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无异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原告主张过高,同意赔偿4,000元。对于物损费,因原告主张衣物、手机、电动自行车损失没有任何证据提交,只同意赔偿500元。对于鉴定费1,200元、律师费5,000元、复印费53.2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不同意赔偿。对于交通费,仅认可原告出院发生的交通费23元,其余交通费并非原告治疗发生,故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6日13时25分许,被告陈xx驾驶被告xx驾驶员培训中心所有的沪B/0xx学轿车,沿本市浦东新区X路由西向北行驶至东方路、峨山路路口处左转弯时,适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峨山路由东向西直行至上述路口,被告陈xx因违反让行规定,撞到原告,致使原告倒地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2009年4月26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发后,原告当即被救护车送往上海市东方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左内踝开放性骨折,右侧第6肋骨骨折。原告于当日入住东方医院治疗,急诊在连硬下行左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左内踝骨折清创+空心钉固定术。2009年5月14日,原告治愈出院,共住院17.5天。原告出院时共发生医疗费48,107.58元,伙食费221元,其中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3,908.48元。原告因治疗共支付交通费23元。2009年10月30日,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人体伤残鉴定书,经鉴定,原告因车祸外伤所致的左胫腓骨下段骨折、左内踝开放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21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100日(含左小腿内固定物取出手术),并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2010年5月12日,原告支付5,000元聘请律师起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另查明,原告系知青回沪人员,回上海后由上海荣怡制衣有限公司聘用为劳务工,原告基本工资每月1,500元、车贴每月100元、餐贴按上班每天10元,故原告每月工资应为1,820元,因原告交通事故受伤,于2009年5月1日与该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
又查明,牌照为沪B/0xx学轿车在被告xx保险上海分公司进行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保险期间自2009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09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审理中,被告xx驾驶员培训中心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35,000元,原告表示同意。原告与三被告就物损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9,024.6元、医疗费48,90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的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与被告陈xx、xx驾驶员培训中心就鉴定费1,200元、复印费53.2元的赔偿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医疗发票、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单、工资条、户籍证明、交通费发票、复印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xx驾驶员培训中心提供的收条二张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如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系被告陈xx驾驶被告xx驾驶员培训中心所有的沪B/0xx学轿车,撞到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致使原告倒地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因牌照为沪B/0xx学轿车在被告xx保险上海分公司进行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故应由被告xx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因被告陈xx系被告xx驾驶员培训中心的工作人员,事发时系职务行为,故被告陈xx不应承担责任,应由被告xx驾驶员培训中心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与三被告就物损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9,024.6元、医疗费48,90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的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及原告与被告陈xx、xx驾驶员培训中心就鉴定费1,200元、复印费53.2元的赔偿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赔偿事项,本院认定如下:1、交通费的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治疗共花费交通费23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及其家属花费的其他交通费,本院不予认可;2、误工费的赔偿,原告已提供了误工证明予以佐证,故本院认定原告工资收入每月1,820元计算其误工损失,7个月共计12,740元;3、护理费的赔偿,经鉴定原告护理期100日,原告要求护理费3,300元,本院予以认可;4、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确定,因原告构成10级伤残,该伤残对原告的损害严重,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5、营养费的赔偿,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营养期为60日,故本院认定按每日40元计算,共计2,400元;6、物损费的赔偿,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的定损证明,但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确有物损,故本院酌定原告的物损费为500元;7、律师费的赔偿,因该费用为原告主张权利所花费,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要求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4,000元。另被告为原告垫付的35,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xx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9,024.60元、误工费人民币12,740元、护理费人民币3,300元、交通费人民币23元、物损费人民币500元及医疗费人民币48,908.48元、营养费人民币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50元,计人民币51,658.48元中的人民币1万元,余额人民币41,658.48元由被告上海xx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李xx;
二、被告上海xx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鉴定费人民币1,200元、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复印费人民币53.20元;
三、原告李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xx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为其垫付的人民币35,000元。
负有金钱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7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89.5元,由被告上海xx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盛宝
书记员丁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