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A厂,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海高西路XX号。
法定代表人XXX,总经理。
被告B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X镇XXXX工业区。
被告C,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XX镇XX村。
本院在审理原告A厂诉被告B公司、C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告B公司、C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01,182.26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B公司、C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01,182.26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瞿民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