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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邵某某、刘某甲、徐某诉被告郏县水利局汝河管理所、郏县交通局、司某某、长桥镇人民政府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徐某,女,X年X月X日生。

三原告代理人黄某申,郏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郏县水利局汝河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旺,河南天广(略)事务所(略)。

被告郏县交通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任某长。

委托代理人段安慰,郏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司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军,河南九泰(略)事务所(略)。

被告长桥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任某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长桥镇司某所(略)。

原告邵某某、刘某甲、徐某诉被告郏县水利局汝河管理所(下称河道管理所)、郏县交通局(下称交通局)、司某某、长桥镇人民政府(下称镇政府)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某申,被告河道管理所委托代理人刘某旺、交通局委托代理人段安慰、司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军、镇政府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刘某甲、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郏县8.18重大责任某故受害人家属。2009年8月18日中午,受害人刘某庚与同村共12名村民到长桥镇干活去,途经西长桥渡口时,由于河水突涨,漫过桥主司某某违法建造的小桥,小拖被水冲翻,刘某庚不幸遇难。为此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河道管理所及交通局地方海事处是该河道渡口的主管单位,由于疏忽管理,造成被告司某某违法建桥,影响泄洪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赔偿。镇政府是西长桥渡口的监管单位,没有尽到监管职责,也应承担事故的相应责任。小桥业主司某某是该事故小桥的建造者、管理者、以赢利为目的非法个人收费,是受益者,理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由于违法建造不合格桥梁,桥面两侧没有设置安全护拦,更没有其他安全防护措施,况且由于违法建造而影响泄洪,至此造成重大责任某故。综上,受害人的死亡后果是因被告的违法建桥及主管单位的疏忽管理和监管不力造成的,故此,特依法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赡养费5647.45元,丧葬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45元,减去堂街政府已赔偿的x元,现需再赔偿原告x.45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道管理所辩称,一、对原告遭遇表示同情。二、起诉我们不合适,我们对汝河是管理职责,如果认为我们在管理中有失职行为,应提起行政诉讼,在没有政府及相关部门认为我们所有失职行为情况下,起诉我们不合适缺乏根据。

被告交通局辩称,一、刘某庚是乘坐邵某正无证驾驶的并经非法改装的无牌证三轮拖拉机在洪水暴涨、河水漫桥情况下不听劝阻,强行驾车上桥,致使水溅脸上看不清桥面情况下,将车开翻在桥上落水而死,并不是乘船落水而死,我局对此没有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交通局的起诉。

被告司某某辩称,一、生活在汝河两岸的群众千百年来因为没有渡桥,平时耕种、劳作、交往全靠渡船,给生活带来极大的不便。为了改变这一痛苦现状,答辩人等筹措资金建造了现在的漫水桥。该桥的建成既方便了周围群众,更有利于社会的和谐发展,可以说是利国利民的一大善举,根本不存在任某违法情况。二、作为原告的亲属刘某庚明知道农用车不能载人而冒险乘坐,明知道汝河水已涨过桥危险仍坐车强过,本身存在过错。而驾驶该农用车的司某邵某正明知道农用车不能载人而载多达12人,且是无证驾驶;在明知道河水已涨过桥不能行车通过的情况下,不听渡桥管理人的强烈劝阻而强行过桥,并最终造成所驾车辆被水冲进河里造成乘坐人员落水及部分人员溺亡的严重后果,司某邵某正存在重大过错。以上两点是造成原告亲属刘某庚死亡的唯一原因,邵某正已赔偿。三、答辩人委托的渡桥看管人看到河水已经涨过桥,当邵某正驾驶车辆通过时即强行阻拦,但邵某正执意不听强行过桥,答辩人已经尽到了必要的警示拦阻义务,故不存着任某过错。四、原告亲属刘某庚的死亡与答辩人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其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某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由诉我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其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被告长桥镇人民政府辩称,一、我镇政府不应承担责任(一)根据我国的《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规定,该河道应归属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这些管理包括禁止修建阻水道路,在河道滩地修建其他建筑设施等,对于阻水障碍物也应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并责令设障者在规定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由有关部门强行清除,该条例也明确规定,如有违反修建阻水道路的由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故我镇政府对该河道并无直接的管理责任。(二)于2009年6月19日长桥镇政府就下达了2009年防汛目标责任某,针对西长桥,明确要求拆除私建漫水桥,而且早于2009年3月26日镇政府就通知西长桥村党支部、村委会,要求其拆除所搭建的阻水工程,2009年5月26日签发的长政【2009】X号文件也对此作了通知,故长桥镇政府已尽到了当地基层政府的法定义务,对本案事故不应承担任某责任。

二、本案的诉讼主体有误,民事责任某由驾驶人邵某正予以承担。(一)、该事故虽发生在河道上,但其性质应为交通事故,其直接责任某应为驾驶人邵某正。(二)、据公安部门查实,邵某正当时属于无证驾驶,且所驾车辆为没有牌证,私自改装的,禁止载人的四轮拖拉机,违反相关交通运输法规。(三)、邵某正明知载人违法,却一意孤行,到河道口时不听阻拦,强行冒险违章作业,应自行担责。(四)、据邵某正及乘车人陈某,他们是一块过河给别人打烟,每人每天约50元,邵某正用车载人去干活,也是由雇主每天支付50元车钱作为报酬,故邵某正与乘车人之间即形成了一种客运关系,即十几人乘车干活,由雇主代其支付客运费,在此情形下,车辆发生事故自应由客运方即邵某正承担民事责任(五)、河道内修建阻水设施的确是影响泄洪,危害河道,但与交通事故却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即使无此设施,河道内也是不允许车辆通行的,原告以桥主为被告索赔是于法无据的。

三、受害人本人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受害人明知邵某正无证驾驶,且车辆为禁止载客的改装农用车,还进行搭乘,且在过河时,也应知晓其危险性,却仍然置之不顾,任某自然,顶多也是抱有侥幸心理,故在该事故中,其本人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四、驾驶人邵某正已受到了刑事处罚,就他与原告之间的赔偿,也已于刑事部分开庭前调解处理,原告已得到了赔付,无权获得双重赔偿。

综上,请求合议庭依法驳回原告对镇政府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8日12时许,郏县X镇X村民杨丽联系本村村民邢电卿、侯某某、马某丙、任某某、马某丁、耿某、马某戊、姬某、李某己、刘某庚等人,乘坐邵某正无驾驶证驾驶的改装的无牌照农用四轮拖拉机前往郏县X镇X村打烟干活,行至堂街镇X村北与郏县X镇X村交界汝河漫水桥南头时,因下雨涨水,桥面已被水淹没,邵某正驾车过桥时遭到看桥人的阻拦,但邵某正不听劝阻继续过桥,行驶至漫水桥上20米左右时,因操作不当,邵某正驾驶的四轮拖拉机及乘车人员全部翻入桥东水中,事故造成原告亲属刘某庚、姬某、杨丽、李某己四人死亡的严重后果。现原告请求赔偿丧葬费1240.8元、死亡赔偿鑫x元、赡养费5647元、扶养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

另查明,堂街镇X村北与郏县X镇X村交界汝河漫水桥桥主为司某某。

郏县X镇人民政府在渡口建有渡口安全告示牌,2009年3月26日下发关于对西长桥个人擅自设置阻水工程限期拆除通知,2009年5月26日下发长政【2009】X号长桥镇人民政府关于认真做好河道清障(略)的通知。

郏县水利局汝河管理所在西长桥渡口建有标识牌。

郏县交通局地方海事处在西长桥渡口建有标识牌。

2009年河南省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混合过错造成的损害赔偿纠纷,关于数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某如何承担责任某本案争议焦点。一、关于镇政府承担责任某题,镇政府做为一级政府,对辖区事务有管理职责,但就具体的河道通行及行洪问题应有相关部门即河道管理所负责,且镇政府已下发拆除通知,已正确履行了行政职能,故原告要求镇政府承担责任某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郏县交通局承担责任某题,该案是因被告司某某在汝河上违法建造桥梁造成的事故,不在交通局海事处管理范围,故交通局对该事故不承担责任。三、河道管理所承担责任某题,被告河道管理所职能就是负责汝河河道的正常行洪,对司某某违法建筑桥梁应承担相应管理职责,故对该事故理应承担责任。四、关于被告司某某承担责任某题,司某某私自在汝河河道架设桥梁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故应对该事故承担责任。

关于责任某担的比例,车主邵某正承担60%,河道管理所承担20%,司某某理应承担20%,但在本次事故中,司某某尽了劝阻义务,受害人做为成年人,在知道有危险的情况下不听阻拦,硬行过河,故应减少司某某承担责任某比例,即司某某承担10%,受害方承担10%。

关于给原告造成损失的承担,本案的责任某要承担人应该是邵某正,但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其主张权利,应视为对其承担比例及数额的放弃。原告方造成的损失为x元,关于精神损失费,原告请求x元,应以每人x元,即x元为宜。邵某正承担60%即x元,被告河道管理所承担20%即x元,司某某承担10%,即x.5元,原告方承担10%即x.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郏县水利局汝河管理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x元,被告司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x.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60元,原告负担2027元,被告郏县水利局汝河管理所负担623元,被告司某某负担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广成

审判员郭国荣

审判员刘某月

二0一0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先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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