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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聂某某与倪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原审被告)聂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启明,男,湖南省中方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略)。

案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唐某某、聂某某与被上诉人倪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2010)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某某、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启明、被上诉人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9日,因倪某某喂养的三头牲猪吃唐某某家红薯之事,唐某某与倪某某发生谩骂及斗殴,倪某某因伤住院,双方为经济损失赔偿之事发生争议,倪某某遂诉至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唐某某赔偿倪某某住院等经济损失费共计币x元,定于2010年10月8日前付清,逾期不付按原判执行。

二、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元,由唐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冷旗帜

代理审判员欧晓林

代理审判员舒易成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金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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