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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南县X镇;因犯抢劫罪,2006年5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南县看守所。

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8时许,被告人孟××受王×(另案处理)邀集,二人骑摩托车窜至南县X镇X路的“××便利店”,由被告人孟××在外望风,王×撬窗入室,盗得现金2400余元,各类香烟20余条(经物价鉴定价值2133元),共计现金和物资价值4500余元。盗后二人一齐到“惠×”超市销赃。被告人孟××分得赃款2200元被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事主蒋××、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现场指认照片,同案人王×的交待;本院(2006)南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孟××的到案说明,身份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孟××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视其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孟××的刑期自2011年5月6日起至2012年11月5日止。判决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利民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兴

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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