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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诉韩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站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某,男,1964年元月31日出生。

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韩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于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于2010年11月10日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2011年元月19日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某、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在本院指定的时间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30日,被告韩某某以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承诺2008年11月3日归还,到期后,被告并未归还。后于2009年4月归还借款x元,余款x元至今未还。该借款是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是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6480元。

二被告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30日,被告韩某某以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承诺2008年11月3日归还,到期后,原告并未归还。后于2009年4月归还借款x元,余款x元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予以证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韩某某向原告许某某借款事实存在,现原告许某某起诉要求被告韩某某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某某归还借款,但其未提交二被告的夫妻关系证明,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当庭放弃利息,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许某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640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民

二○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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