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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诉李某、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龙某,女,1971年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男,1979年生,汉族,(略)人,居民,住(略)。

被告饶某,男,1968年生,汉族,(略)人,居民,住(略)。

原告龙某诉被告李某、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6日立案受理。由于被告李某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其送达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被告饶某亦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诉称,被告饶某介绍原告与被告李某认识,并称李某现在办厂正需要投资,可按投资进行分红,原告遂于2009年5月5日与被告李某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饶某在协议中作为担保人签了字,原告当天给付原告x元,李某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自借款以后,原告再也见不到李某,我去找饶某,他要我去找李某,原告根本就找不到李某,致使原告的投资本息无法收回。现诉于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付原告x元本息,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庭提供以下证据:

1、合作协议1份,证明原告龙某与被告李某于2009年5月5日签订协议合作,龙某投入某金3万元,饶某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

2、李某出具的收条1份,证明2009年5月5日李某收到原告龙某现金3万元;

3、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1份,证明汇x元到被告饶某之妻宋康林的银行账户上,被告饶某与本案有关。

被告李某、饶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

本院通过开庭审理,核实某关证据材料,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饶某与原告已故丈夫系朋友关系,经饶某介绍,原告认识被告李某,并称李某现在办厂需要资金,如原告投资可按投资分红,鉴于原告不认识李某,被告饶某为让原告放心,并提出由他担保,如投资有误由他承担责任,2009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李某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乙方(龙某)投资给甲方(李某)做针织来料加工、监狱针织拉机(衡南云集监狱),乙方不参与经营和管理,乙方以现金方式投入某金x元整。并约定原告在2009年5月5日投入x元,每月分红利x元(旺季5-10月),淡季每月分利4000元,分利迟二个月,8月份分5月份红利x元,9月分6月份红利x元,以下类推。龙某投入某金后如退出需提前一个月告知李某,李某在8月份把本金加5月份红利共x元一次付清,6、7月份红利在9月份一次性付清x元。不管被告李某经营或管理盈亏,都必须付清原告本金及红利。饶某在协议上作为担保人签了字。原告当天给付原告x元,李某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今收到龙某(乙方)做针织来料加工、监狱针织拉机,入某现金x元整”一份,同年5月11日,原告通过其姑妈龙某芳又汇x元到饶某之妻宋康玲(林)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略))上。8月份原告未分得红利,后原告就再未见到李某,再找饶某,亦称找不到李某,致使原告的投资本息未收分文,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本金x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龙某与被告李某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其名义上是个人合伙关系,实某上是民间借贷纠纷。所谓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某、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而本案原告只投入某金,不参与经营和管理,且不管经营是否盈亏,被告都必须付清原告本金及红利,故实某为民间借贷关系。但该协议违某了我国金融管理法规中有关利息的规定,属无效合同。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李某应当返还原告龙某的本金及因此遭受的损失。因原、被告所签协议违某法律规定,故被告在返还本金的同时只能按照我国银行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占用本金的利息。我国担保法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某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被告饶某在原告龙某与被告李某签订协议后进行签字担保,未约定担保范围,即表示对整个协议内容担保,故被告饶某应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饶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返还原告龙某本金x元及利息4351元[本金x元×年利率6.56%÷360日×796日(2009年5月5日至2011年7月19日止,后段利息另计)],被告饶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某、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骥

审判员宁国生

人民陪审员龙某才

二○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邹晖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某、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某、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46、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某,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某,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

47、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某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的多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某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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