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男,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黄某焰,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汉族,居民。
原告黄某与被告陈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2010)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陈某不服,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6日作出(2011)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0)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焰、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06年8月8日,其与被告陈某签订了合伙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合伙成立“莆田市X区金戈摄影工作室”,原告占50%股份,出资现金10万元,被告占50%股份,以相机等摄影器材和被告的摄影技术作价10万元作为投资,双方共同经营,利润按五五分成,亏损按五五承担。合伙合作期间从2006年8月8日至2009年8月8日。现合伙期满,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合伙期间共亏损x.5元。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因合伙共同经营“金戈摄影工作室”而亏损的人民币x.75元,并返还原告x小灵通一部(号码(略))、x寸显示器一部、富士S3单反相机一台(机身号:x)、x高速卡一张、55mmUV镜镀膜一个、腾龙90微距镜头一个、适马AF10-20镜头一个、Φ77UV镜一个、富士x卡一张、天霸摄影包一个、适马30MM/1.4镜头一个以及尼康AR-3快门线一条。
被告陈某辩称:首先,原告提供的亏损金额不准确;其次,造成“金戈摄影工作室”亏损的原因在于原告方,即原告对工作室的日常管理不善,导致工作室失窃;再次,原告方负责的业务拓展不力,致使工作室入不敷出,最终走向亏损。总之,原、被告合作期间,被告已尽职责和义务,并无过错,本案亏损是由原告方造成的,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主要责任;2008年2月5日第五期结算以后,合伙体还继续经营,尚未最终结账。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8日,原告黄某与被告陈某签订《莆田市X区金戈摄影工作室合作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合作项目名称为莆田市X区金戈摄影工作室(以下称“金戈摄影工作室”);合作期限为3年,即自2006年8月8日至2009年8月8日,合作期间非人力不可为的情况下合作双方不得无故终止合作,违约方赔偿违约金5万元,于终止合作当时结清,所投资的股本以市价折算转让给对方;合作资金为20万元,原告黄某以现金10万元出资,占50%的股份,被告陈某以实物作价5万元及技术无形财产作价5万元出资,占50%的股份;原告黄某负责日常经营管理等,被告陈某负责专业技术工作等;利润原、被告各占50%,风险原、被告也各承担50%等。合同签订后,原告黄某向莆田市X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颁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莆田市X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6年8月22日颁发给原告黄某营业执照。之后,双方依约对“金戈摄影工作室”进行经营管理。2006年9月26日,双方对“金戈摄影工作室”第一期投资费用进行结算,结论为:2006年8月5日起至2006年9月25日止,投资办公设备x元、办公费用1465元、装修费用6539元、待摊费用7683元、器材设备x元,共计x元,从原告黄某的投资款中支出,现金余额x元。2007年2月5日(但结算单中落款时间为2006年2月5日),双方对“金戈摄影工作室”第二期投资费用进行结算,结论为:2006年9月25日起至2007年1月17日止,投资办公费用702元、待摊费用7630元、器材设备5231元、营业支出4075元、办公器材1536元,共计x元,从原告黄某投资款支出,现金余额x元。2007年5月11日,双方对“金戈摄影工作室”第三期投资费用进行结算,结论为:2007年1月18日起至2007年5月10日止,投资办公费用3044.9元、待摊费用7000元、器材设备898元、营业支出5274元、办公器材4655元,共计x.9元,从原告黄某华投资款中支出,现金余额1029.1元。2007年7月31日,双方对“金戈摄影工作室”第四期投资费用进行结算,结论为:2006年8月1日起至2007年7月31日止的营业收入为x元,结转入账,现金共计x.1元;2007年5月11日起至2007年7月31日止,投资办公费用3353.9元、待摊费用x元、摄影工作器材设备1544元,共计x.9元,以上数额从黄某投资款及至2007年7月31日止的营业收入中支出。2008年2月5日,双方对“金戈摄影工作室”第五期投资费用进行结算,结论为:2006年8月1日起至2008年2月1日止营业收入为x.00元,2007年8月6日起至2008年2月1日止,投资办公费用x.7元、待摊费用x元、器材设备2680元,共计x.7元,以上数额从黄某投资款及2007年7月31日至2008年2月1日止营业收入中支出,亏损x.5元。
另查明:原、被告合伙经营“金戈摄影工作室”期间,原告黄某负责合伙体的财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莆田市X区金戈摄影工作室合作协议》1份、金戈摄影工作室投资费用结算5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办公费用清单明细表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当按协议约定对合伙体的亏损额各承担50%的责任。双方在合伙经营期间,合伙体的资金全部花费光之外,还亏损x.5元,有原、被告对“金戈摄影工作室”第五期投资费用结算单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该部分可以先行判决,故被告陈某应当按协议约定支付给原告亏损款x.5元×50%=x.75元。被告以原告提供的亏损金额不准确及第五期结算不是最终结算等为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其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投资款10万元中部分款项用于添置财产,另一部分用于办公开支等,添置的财产及被告陈某以实物作价等出资的财产均属于合伙体的财产,双方对散伙时合伙体的财产如何处理未作约定,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合伙体的财产清单等,双方也未对合伙体的财产进行分割,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其x小灵通一部(号码(略))、x寸显示器一部、富士S3单反相机一台(机身号:x)、x高速卡一张、55mmUV镜镀膜一个、腾龙90微距镜头一个、适马AF10-20镜头一个、Φ77UV镜一个、富士x卡一张、天霸摄影包一个、适马30MM/1.4镜头一个以及尼康AR-3快门线一条,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黄某合伙亏损款人民币一万零七百六十七元七角五分;
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9元,减半收取784.5元,由原告黄某负担714.5元,被告陈某负担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国珍
代理审判员凌林勇
人民陪审员谢金龙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郑雅雅
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二条【合伙财产】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
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四十六条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
第四十八条只提供技术性劳务,不提供资金实物的合伙人,对于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内则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技术性劳务折抵的出资比例承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合伙人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没有盈余分配比例的,按照其余合伙人平均投资比例承担
第五十五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