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
被告沈某
原告赵某与被告沈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自强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双方于2009年9月19日签订“解约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费用7000元,到期日为2009年12月30日止,届时被告未返还。原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返还费用7000元。审理中,原告对上述诉请撤销了其中的2000元,保留该诉权,现要求判令被告返还费用5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解约协议,证明双方对解约责任已经分清,被告应返还原告5000元;2、暂存条,证明根据解约协议第五条约定,原告暂存在被告处5000元费用,被告应于2009年12月30日前返还原告,至今未返还。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没有异议。
被告沈某辩称,明明房产店铺6500元租金的单据和3000元加盟费的单据原告没有交给我,所以我要在拿到上述单据后再支付原告5000元。另按照解约协议第三条约定,在我已支付原告的x元中应由原告返还我40天的房租和一个月的押金以及加盟保证金共计x元中的一半(9083元),上述仅作为答辩意见,不提反诉。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证据为“收据”一张,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x元费用。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表示收到了该x元,这是解约协议第三条约定的费用。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双方于2009年4月起建立合伙关系,从事房产中介事务。2009年9月19日,双方签订“解约协议”一份(包含附表1),协议中,原告为甲方(退出方),被告为乙方(承租方)。该协议主要约定如下:被告补偿原告人民币x元整于2009年9月19日前(包含店面租金40天,押金一个月,加盟费保证金3000元及剩余月份的管理费用和经纪人证书承租的已付费用,且店内一切固定设施及办公用品均不另算费用);2009年9月20日以前的定金(中介费佣金)未收回的见附表1,收回时,双方到场,除去业务人员提成及奖金外剩余平分,在收回金沙江公寓中介费时,原告暂存人民币5000元整于被告,待合作期间所有买卖交房后确认无纠纷后退还原告。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已支付原告x元补偿金。
另查明,被告于2009年9月30日向原告出具“暂存条”一张,全部内容如下:“今收到赵某先生暂存明明房产(啊鸣房产事务所)人民币5000元整,待长风三村交易过户完毕后,确认无纠纷,全额无息返还(2009年12月30日止)”。该“暂存条”落款处由被告签名。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其在被告处尚存有5000元费用,该费用被告确认至2009年12月30日前返还原告,但至今未返还,故被告按约对此负有返还义务。被告虽辩称原告未将两张单据交付给其,并未支付其相应费用计9083元,但被告对上述辩称理由没有提供相应确凿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本案现诉请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赵某费用人民币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二0一0年三月十五日宣判
审判员陈自强
书记员曾海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