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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邓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邓某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晓敏、吴晃增组成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2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蒋英担任记录。原告邓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3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生育两个儿子。2000年9月11日被告趁原告在外打工,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2、新晃侗族自治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自阴历2000年9月11日外出起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

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所生小孩基本情况。

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既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因被告未到庭,故未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综合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调查,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邓某与被告张某于1985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86年3月14日双方自愿到新晃侗族自治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邓某军,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邓某明,现均在外地打工。2000年10月8日,被告离家出走,原告多方寻找,至今仍下落不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自2000年10月8日离家出走不再与原告邓某联系,至今下落不明,实为不愿意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夫妻双方已失去共同生活的基础。原、被告分居已11年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

综上所述,对原告邓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邓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

人民陪审员杨晓敏

人民陪审员吴晃增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蒋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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