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某,女。
委托代理人:汪某武,枞阳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汪某,男。
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女。
被告:裴某,男。
委托代理人:钱一礼,枞阳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枞阳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X镇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0。
负责人:凌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储某某,副经理。
原告尹某与被告汪某、裴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枞阳支公司(以下称人保财险枞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某武,被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一礼、人保财险枞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尹某诉称:2011年5月30日10时许,汪某驾驶皖08/X号变形拖拉机由枞阳县X镇途中,行至枞阳县X村X路口,遇裴某驾驶皖x(临)号二轮摩托车通过路口时发生碰撞,造成尹某及摩托车驾驶人裴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尹某、裴某当即被送往医院治疗,尹某于2011年6月14日出院,用去医疗费7755.59元,汪某支付了4500元。经枞阳县交警大队认定:汪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裴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尹某不负事故责任。08/X号变形拖拉机在人保财险枞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要求判令人保财险枞阳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尹某医疗费7755.59元、误工费2032.75元、护某735.25元、营养费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3703.59元,超出部分按责由汪某、裴某负担。
汪某、裴某、人保财险枞阳支公司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人保财险枞阳支公司辩称医疗及相关费用要与裴某在共同的限额内赔偿,且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尹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尹某的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尹某的身份信息及城镇居民户口情况;2、汪某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汪某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并具有合法驾驶资质;3、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5、出院记录,证明尹某的伤情、治疗情况、住院时间;6、门诊病历,证明目的同证据5;7、医疗费票据,证明尹某因交通事故用去医疗费7755.59元;8、交通费票据,证明尹某用去交通费500元。
汪某向本院提供了住院预交金收据8份,证明事故发生后汪某为尹某垫付了医疗费4500元。
人保财险枞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汪某、裴某对尹某所举证据均无异议;人保财险枞阳支公司对尹某所举证据1、2、3、4、5、6无异议,对证据7中的铜陵竭诚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收款收据认为不能认定,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对证据8认为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可由法院酌情认定。尹某、裴某、人保财险枞阳支公司对汪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尹某、汪某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尹某所举证据1、2、3、4、5、6,汪某所举证据均符合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内容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认定;尹某所举证据7中的医疗费票据符合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内容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认定,收款收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汪某系皖08/X号变形拖拉机的车辆登记所有人,2010年12月9日在人保财险枞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12月17日零时起至2011年12月16日二十四时止。
2011年5月30日10时10分,汪某持G证驾驶皖08/X号变形拖拉机由安徽省枞阳县X镇,行至枞阳县X村X路口,遇裴某驾驶皖x(临)号二轮摩托车通过路口时相碰撞,造成尹某及摩托车驾驶人裴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尹某当即被送往铜陵市人民医院治疗,2011年6月16日出院,用去医疗费7755.59元,其中汪某支付了4500元。出院时医嘱休息一个月。2011年6月10日,枞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汪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以及遇有沙尘、冰某、雨、雪、雾、结冰某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裴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尹某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皖x(临)号二轮摩托车驾驶人裴某因本起交通事故用去医疗费16002.7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或不属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赔偿责任。由于皖08/X号变形拖拉机在人保财险枞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故人保财险枞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尹某的经济损失。由于尹某不构成伤残,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本院确认尹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7755.59元;2、误工费2032.75元(47天×43.25元/天);3、护某735.25元(17天×43.25元/天);4、营养费255元(17天×15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17天×15元/天);6、交通费酌情认定为400元,合计11433.59元。由于本起事故造成二人受伤,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按各人用去的医疗费按比例赔偿,人保财险枞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项下赔偿尹某医疗费3264.36元、误工费2032.75元、护某735.25元、交通费400元合计6432.36元,对超出部分的经济损失5001.23元,由于汪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裴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汪某应赔偿5001.23元×70%即3500.86元,裴某赔偿5001.23元×30%即1500.3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枞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尹某经济损失6432.26元;
二、被告汪某赔偿原告尹某经济损失3500.86元,此款在汪某已付的4500元中抵扣;
三、被告裴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尹某经济损失1500.37元;
四、驳回原告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汪某负担35元,裴某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军
审判员吴小安
审判员潘泽明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晔
附: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第五十一条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各方
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机动车一方或各方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事故责任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事故责任的,按照各自事故责任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