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0)衡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潇湘派出所。所在地:衡阳市石鼓区演武坪X号。
负责人彭某某,男,所长。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潇湘派出所教导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潇湘派出所刑侦中队副中队长。
上诉人廖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潇湘派出所(以下简称“潇湘派出所”)治安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09)石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廖某某、被上诉人潇湘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邹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上诉人廖某某不服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以下简称“公安石鼓分局”)对其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却以潇湘派出所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已向上诉人释明潇湘派出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并告知其变更,上诉人不同意变更,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上诉人关于其“已将公安石鼓分局的法定代表人作为被告,原审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法规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罗慕蓉
审判员刘娟凤
审判员肖某鸣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关德超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