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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廖某某与被上诉人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潇湘派出所治安行政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0)衡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潇湘派出所。所在地:衡阳市石鼓区演武坪X号。

负责人彭某某,男,所长。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潇湘派出所教导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潇湘派出所刑侦中队副中队长。

上诉人廖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潇湘派出所(以下简称“潇湘派出所”)治安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09)石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廖某某、被上诉人潇湘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邹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上诉人廖某某不服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以下简称“公安石鼓分局”)对其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却以潇湘派出所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已向上诉人释明潇湘派出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并告知其变更,上诉人不同意变更,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上诉人关于其“已将公安石鼓分局的法定代表人作为被告,原审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法规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罗慕蓉

审判员刘娟凤

审判员肖某鸣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关德超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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