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湘耒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知道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有人利用女色敲诈勒索嫖客,便与李晓云商量也用此方法去赚钱,李晓云表示同意。于是,2009年4月14日上午,段某某到耒阳市X路湘运汽车站附近“拉客”。当日9时许,段某某在耒阳市供大超市门口碰到柏某某,便以“按摩”(实为嫖娼)为由将柏某某带到位于蔡伦北路西侧的出租房内,并说好价钱为30元。在该出租屋内,柏某某与李晓云发生了性关系。之后,柏某某拿出30元钱给李晓云,李晓云要500元钱,于是两人发生争执。尔后,段某某进入房间,见柏某某不肯出500元钱,就对柏某某说:“你不拿钱,外面还有人,就会打你。”柏某某听后,因害怕被打,出于无奈拿出400元钱交给李晓云。段某某和李晓云认为柏某某应该还有钱,便要柏某某将身上的钱都拿出来,但柏某某不同意。于是,李晓云便威胁柏某某:“你不将身上的钱都拿出来,就打电话告诉你家里,要你家破人亡。”李晓云见柏某某已经害怕,就去搜柏某某脱下来的裤子,共搜出现金1900余元。柏某某见钱全部搜出,就要段某某和李晓云两人留点钱给他坐车回家,段某某和李晓云就给了柏某某100元钱。之后,段某某和李晓云携带赃款人民币2200元,迅速离开出租房。柏某某马上到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人员在柏某某的指认下将段某某和李晓云抓获,赃款亦被缴获且返还给柏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柏某某的陈述及辩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同案人李晓云的供述及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段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串通,以帮异性“按摩”为名,使用威胁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涉案金额为人民币2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段某某提起犯意,寻找作案目标,与同案人李晓云一起威胁被害人,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故对被告人段某某提出的她不是主犯,是李晓云带她来耒阳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段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崔琼水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资欢
附:本案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