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奚某某诉奚某某、贾某某继承析产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奚某某,男,住(略)。

被告奚某某,男,住(略)。

被告贾某某,女,住(略)。

原告奚某某诉被告奚某某、贾某某继承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益美芳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奚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原告父母。1990年原、被告及原告妹妹奚某某共同申请在本市浦东新区X村某号建造三层三上三下房屋(占地面积为100平方米)。在该房屋西侧原有二间平房(占地面积41.8平方米),另有客堂半间(占地面积20.9平方米)系祖传房屋,位于上述三层楼房的东侧。1991年核发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时,上述三层楼房屋登记在被告奚某彬名下,二间平房及客堂半间登记在被告奚某某母亲白某(于1996年死亡)名下。白某与奚某某(于1960年死亡)共生育奚某某、奚某某二子,奚某某年幼时死亡。现原、被告为分割上述房屋产生纠纷,故原告起诉,要求上述三层楼房屋归原告所有,其余房屋归两被告共同所有。

被告奚某某、贾某某共同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两被告共生育原告奚某某及奚某某二人。上述二间平房于1986年由原、被告及奚某某共同申请建造,但1991年核发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时考虑到原、被告总占地面积,故该二间平房登记在白某某名下。同意原告的分割意见,但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原告父母。1990年原、被告及原告妹妹奚某某共同申请在本市浦东新区X村某号建造三层三上三下房屋(占地面积为100平方米)。在该房屋西侧原有二间平房(占地面积41.8平方米),另有客堂半间(占地面积20.9平方米,系祖传房屋),位于上述三层楼房的东侧。1991年核发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时,上述三层楼房屋登记在被告奚某某名下。二间平房及客堂半间登记在白某某名下。白某某与奚某某共生育奚某某、奚某某二子,奚某某年幼时死亡。现原、被告为分割上述房屋产生纠纷,故原告起诉,诉请如前。

审理中,奚某某表示放弃在系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

上述事实,有社员建房用地申请表、村民委员会证明、黄某派出所证明、宅基地使用证、户籍资料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经有关部门审批后建造,系合法建筑。原告作为系争房屋的共同申请建房人员之一,应属该房屋的共同共有人。现原告要求分割该房屋,理由正当,本院应予准许。原、被告对房屋的具体分割意见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略)三层三上三下房屋归原告奚某某所有,其余房屋归被告奚某某、贾某某共同共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35元,减半收取2,517.50元,由原告奚某某承担1,888元,被告奚某某、贾某某共同承担62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益美芳

书记员唐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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