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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诉上海XX电脑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室。

委托代理人唐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电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单元。

法定代表人花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XX,上海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X,上海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XX诉被告上海XX电脑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瑾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延长适用简易程序期限,于2010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X、唐XX,被告委托代理人崔XX分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2005年6月,被告原管理层因涉嫌刑事案件离职,当时为了救急,被告董事会找到原告并聘请原告担任总经理一职。2005年6月23日,原告进被告处工作。2009年2月6日,被告决定解散并实施清算。2009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劳动合同终止通知》。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备忘录》,双方就无争议的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达成一致并予以确认,但被告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未予赔偿。2009年6月23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但未获支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5月2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x元。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退工证明,证明原告于2005年6月23日进被告处工作,2009年5月25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2、备忘录,证明双方于2009年6月8日解除劳动合同及被告对没有争议部分的赔偿进行了确认,但被告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予确认;

3、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上海XX电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差额。2008年前被告与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每年都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劳动合同法实施后,被告于2008年1月14日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当天,原告又代表被告与公司剩余员工签订了劳动合同,都是签订自2008年2月1日开始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作为总经理,掌管了被告公章及行政人事,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也由原告掌管,导致被告无法提供劳动合同。被告董事会决议已经对原告的职务、劳动报酬等作了明确约定,原告的权益未受到任何损害。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1、2005年6月6日董事会决议、2007年8月1日董事会决议,证明被告于2005年6月聘用原告担任总经理,2007年7月起将原告年薪调整为x元,双方已对劳动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并已实际履行,原告的权益未受到任何损害;

2、被告员工崔XX的劳动合同3份、许X的劳动合同4份、张X劳动合同4份,证明原告作为被告的代表在劳动合同落款处签字,掌握被告的公章、人事管理权,导致被告无法提供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3名员工的劳动合同恰恰证明原告作为总经理履行了自己的职责,但原告的合同应与董事会签订,原告无法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作为总经理只是在劳动合同上代表被告与其他员工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公章是由办公室主任许X负责保管,并由其负责加盖,公司加盖公章需填写用印单。因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公章由原告负责保管、掌握的证明目的。

基于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于2005年6月23日进被告处担任总经理一职。2009年5月25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开具退工证明。2009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备忘录》,约定因书面劳动合同是否签订一事,原、被告就经济补偿金或工资方面存在不同意见,双方同意暂对无争议部分进行补偿结算,对于有争议部分,原告保留通过劳动仲裁或诉讼方式向被告追索的权利。双方确认无争议部分:原告年薪25万元,每月享受饭贴200元,平均每月工资x元。有争议部分:原告认为被告及其董事会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自2008年2月起每月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2009年6月23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5月2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x元,该会对原告的请求作出不予支持的裁决。原告不服裁决,乃提起诉讼。

另查明,2005年6月6日,被告第二届二次董事会作出《关于聘用吴XX为公司总经理的决议》,一致同意聘用原告担任公司总经理。2007年8月1日,被告董事会通过决议,内容为:同意自2007年1月起,原告的工资标准由年薪18万元调增至年薪25万元,按月平均发放,以前月份发放不足部分,自本决议生效之月一次性补发。庭审中,双方确认如下事实:1、办公室主任许X负责行政、人事工作,被告公章亦由许X负责保管,公司使用公章均需要填写用印单,经总经理批准后,由许X负责加盖公章;2、所有员工的人事档案及劳动合同均由许X保管;3、许X离职时已办理工作移交手续,其中包括用印单、员工的劳动合同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主张其于2008年1月14日与原告签订了期限自2008年2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劳动合同由原告掌管,导致其无法提供双方的劳动合同。基于被告知晓其应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且确认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被告公章及公司员工的劳动合同非原告保管,被告无证据证明因原告原因导致其无法提供双方的劳动合同,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董事会决议代表董事的决策意见,属于董事会内部文件,是由各参加会议的董事共同签署,是单方面的决定,其性质与劳动合同不能等同。被告关于董事会决议是双方对劳动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双倍的工资。原告每月工资x元,则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双倍工资差额x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5月2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X电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吴x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x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瑾

书记员刘佳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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