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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娄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娄某某(绰号:蛮子),男,出生于(略)。2007年5月23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4月因盗窃被劳教一年半,因涉嫌盗窃2009年12月2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鲁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11月份的一天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娄某某到周口市南环粮库的一个家属院将刘X的一辆红色摩托三轮车盗走(经鉴定,价值1800元)。

2、2009年11月份的一天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娄某某在周口市X村,将翟X的一辆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700元)。

3、2009年12月1日晚上8时左右,被告人娄某某伙同“继光”在周口市X路新荷花市场错对面的工地门口,将牛X汽车上的两块电瓶盗走(经鉴定,价值1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X、翟X、牛X的陈述,证人牛X、李X、周X证言,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复印件,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娄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五年内再犯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日起至2011年1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关海

审判员张晖

审判员黄某

二O一O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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