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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2007年3月26日,原告卖给被告干菜价值x元,2008年4月8日被告付1000元。2008年7月3日又卖给被告干菜价值2200元。被告共欠原告x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吴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原告苏某某为被告吴某某开办的水之湄饭店送干菜,至2008年3月26日,被告共欠干菜款x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欠干菜x元(壹万肆仟肆佰陆)吴某某3月X号。”2008年4月8日,被告支付货款1000元。2008年7月3日,被告又收原告干菜2200元,并又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欠干菜2200元整吴某某08年7月3日。”被告共欠原告干菜款x元,经催要,至今未还。

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所举两份欠条等证据证实,并已出示质证,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关系,被告在开办饭店购买原告货物后,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作为债务人,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而未履行,其行为已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应当承担清偿债务、支付利息的责任,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当时未约定利息,利息可按原告要求的自起诉之日(2009年11月30日)起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吴某某支付原告苏某某货款x元,并自2009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止。逾期支付,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莉

代理审判员王宛闽

代理审判员何校凡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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