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山西清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赵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崔金春,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某,男。
委托代理人:从某,男。
上诉人任某为与陕县X镇人民政府、永某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1)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永某,委托代理人从某,被上诉人陕县X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崔金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任某、永某所争执的房屋,位于陕县X村街,房屋的所有权原属陕县X镇政府所有。1978年至今,任某一直承包其中2间房屋从某照相业务。2000年4月,经任某与陕县X镇政府协商一致,任某在承租的房屋上建造一间简易房屋。2002年5月30日,因陕县X镇政府拖欠永某工程款,永某与陕县X镇政府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将包括任某承租房屋在内的12间房屋作价23万元,出售给永某,以抵顶所欠负永某的工程款。2002年6月8日,陕县X镇政府将12间房屋实际交付给永某,陕县X镇政府在交付房屋时,其工作人员向所有承租户告知了房屋权属变更情况。之后,永某就其房屋与任某签订了房屋出租协议书,双方对租赁期间的租金收取进行了明确约定,任某房租交至2007年底共5年。2011年3月,任某以陕县X镇政府出卖房屋并未告知,其于2008年3月份才知道陕县X镇政府和永某系买卖关系为由诉至陕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陕县X镇政府和永某将其所承租的两间房屋以x元卖给自己。
原审认为:陕县X镇政府为抵顶所欠永某的工程款,将包括任某在内的其他承租户共12间房屋,出卖给永某,陕县X镇政府和永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损害国家的利益。故陕县X镇政府和永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为有效协议。房屋交付后,任某重新和永某签订了房屋出租协议,且逐年向永某交纳房屋租赁费,共计5年至2007年底,所以任某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已转移给永某所有是明知的,据此,任某已丧失了对该房屋的优先购买权。任某称2008年3月份才知道房屋买卖这一消息的意见,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于2011年6月27日判决:驳回任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0元,由任某负担。
宣判后,任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陕县X镇政府向所有承租户告知房屋的权属变更情况”及认为“上诉人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已转移给永某所有是明知的”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剥夺了上诉人的优先购买权,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公正判决。
二审查明本案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陕县X镇政府为抵顶所欠永某的工程款,将包括任某承租两间房屋在内的共12间房屋出卖给永某,陕县X镇政府和永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为有效协议,且已经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永某对该房屋依法享有所有权。房屋交付后,任某重新和永某签订了房屋出租协议,且逐年向永某交纳房屋租赁费,期间任某对房屋的权属并未提出异议,故应视为任某对该房屋的所有权的转移是明知和认可的,据此,任某已丧失了对该房屋的优先购买权,其要求陕县X镇政府和永某将其原承租的两间房屋以x元卖给自己理由不足。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任某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任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宏战
审判员孙风云
审判员乔建刚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会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