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曹某与被告唐某买卖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2009年8月2日,原告将自己经营的非凡婚纱店以4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唐某,并签订了转让合某,约定转让费于2010年12月31日前付清,但被告仅支付了16628.42元,对下欠的23371.58元于2010年2月1日写下一张欠条,若2010年12月31日前欠款不能付清,则按月息一分计算利息。至今被告尚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金23371.42元,利息3271.8元(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5月30日共14个月的利息),共计26643.2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非凡婚纱店转让合某书,拟证明唐某欠款的由来;
2、欠条,拟证明欠款后还款的计划。
被告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任何证据。
被告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曹某提交的证据1、2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本院认证情况,结合某审中原告曹某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9年8月2日,原告曹某将位于文昌路X号门面的“非凡婚纱店”以4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唐某,并签订了转让合某,约定转让费在2010年12月底之前付清。被告接手后至今只付了16628.42元(其中支付了转让费7000元、代原告缴电费2028.42元、代原告付房租费7600元),下欠23371.58元于2010年2月1日立下一张欠条给原告,欠条约定从2010年3月1日至9月30日,每月支付转让费1000元,余款到2010年12月31日前付清,否则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一至三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2011年2月9日之前),换算成月利率为0.5%。
本院认为,原告将自己经营的婚纱店转让给被告,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转让费23371.42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双方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积极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欠条约定从2010年3月1日起被告就应开始支付转让费,且转让费必须在2010年12月31日前付清,但被告出具欠条后分文未支付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按欠条约定的1%月利率计算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转让费本金及其利息(只请求计算14个月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某转让费23371.42元,利息3271.8元,共计26643.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元,由被告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君其
人民陪审员艾冬福
人民陪审员曹某业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某义务或者履行合某义务不符合某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