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Ⅹ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ⅩⅩ。
上诉人金ⅩⅩ与被上诉人刘ⅩⅩ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ⅩⅩ民一初字第ⅩⅩ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吕丽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白丽萍、审判员王大鹏参加评议,于2011年1月11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ⅩⅩ、被上诉人刘Ⅹ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初被告金ⅩⅩ承建了抚顺市ⅩⅩ综合市场门市房工程,被告将工程的土建活包给了原告刘ⅩⅩ,2007年8月工程竣工后,被告给付原告部分劳务费,剩余劳务费被告于2007年8月30日给原告出具了一张x元的欠条。2008年1月被告偿还原告劳务费x元,2009年6月被告又偿还原告劳务费5000元。2010年1月至7月原告找被告催要劳务费时发生争执后并报警,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劳务费x元。原告刘ⅩⅩ于2010年8月5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金ⅩⅩ给付劳务费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事实有欠条、派出所出具的出警记录、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向原告支付一定的报酬,故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劳务,而被告接受原告提供的劳务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给付报酬义务,故对原告提出让被告给付尚欠劳务费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被告出具的还款协议中的钱数是概算的,不是准确的欠款数额及以超过效,请依法驳某告的诉讼请求的主张,被告的这一主张,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告在持续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的诉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金Ⅹ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ⅩⅩ劳务费x元;二、驳某、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金ⅩⅩ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金ⅩⅩ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争议涉及工程当时并未竣工,所谓“欠条”实际是还款协议,其履行取决于发包方向上诉人付款的时间,被上诉人起诉时发包方并未与上诉人进行工程结算支付,协议约定的履行条件并未成就。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某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ⅩⅩ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某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ⅩⅩ向上诉人金ⅩⅩ就提供劳务和支付报酬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现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劳务,而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向被上诉人给付报酬的义务。关于上诉人金ⅩⅩ提出本案中金额为14.5万元的“欠条”实际是还款协议,被上诉人起诉时发包方并未与上诉人进行工程结算支付,协议约定的履行条件并未成就的主张,上诉人提供其与发包方确认的《抚顺市ⅩⅩ综合市场工程底价确认协议书》证明争议工程未进行结算支付,该协议书形成日期为2008年8月14日,不能证明发包方至今未与上诉人进行工程结算;而根据本案事实,上诉人在签订欠条后,已偿还被上诉人劳务费x元,上诉人及被上诉人虽然对于偿还该部分劳务费的具体时间存在争议,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的偿还时间,且并未提供发包方未支付其工程款的证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上诉人应当按照“欠条”内容履行自己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对于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某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上诉人金Ⅹ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丽
审判员白丽萍
审判员王大鹏
二0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宏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