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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与河南金马某务合作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李某某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黄某乙,男,生于1977年7月21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男,1975年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1950年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南金马某务合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李某某,女,生于1978年4月16日,汉族。

上诉人黄某乙与被上诉人河南金马某务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某司)、原审被告李某某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金马某司于2009年8月26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黄某乙支付经济损失x元。黄某乙在答辩状中提出反诉请求,由金马某司支付其9个月零12天的工资,返还押金1400元,办证费3500元,返还身份证。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9日作出判决,黄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4月8日,金马某司作为甲方与乙方黄某乙签订合同书一份。同年4月11日,经邓州市公证处以(2006)邓法经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生效,被告李某某系黄某乙的合同担保人。合同约定:乙方从事国外远洋捕捞工作,合同期为三十六个月,甲方负责办理乙方的出国体检、培训、护照、船员证、保险等有关手续,乙方按照甲方要求交纳培训费、手术费、体检费及各种出国证件费用。乙方在船工作期间,月工资220美元,扣除在船发给本人50美元外,其余部分乙方合同期满,由甲方与外派单位一次结算清以后付给乙方,工资以人民币结算,汇率按国家规定汇率执行,乙方在外领取的50美金工资,须在回国前与船方结清,如因特殊情况无法结算时,须向船方索要未结清数额的文字证明,无文字证明者按已结算清对待,因先天性疾病(疝气、心脏病、关节炎、肾炎、糖尿病、癫痫、皮肤病、偏头痛、胃病等)被遣返回国者,应认定为乙方违约。同时违约责任中规定,船员自登作业船之日起至离船之日止不满一年者承担往返的一切费用及壹万元违约金。2006年4月10日,被告到达船上,2007年1月22日返国,计9个月零l2天。原告于2006年4月7日收取被告押金1400元。

原审认为,原告金马某司与被告黄某乙于2006年4月8日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及享有权利。被告黄某乙自登船工作至被遣返回国,不满一年,按合同规定,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往返费用,即飞机票款1896美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支付壹万元违约金,理由不足,不予认定,被告共在船上作业9个月零12天,工资为170美元×9个月+170美元÷30天×12天=1598美元,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在船是否领到船方每月发的50美元,因其离船时未取得与船方是否结清的文字证明,要求原告按每月220美元支付,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告收取被告的押金1400元,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退还。被告要求原告退还3500元办证费用,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黄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河南金马某务合作有限公司款1896美元(以人民币支付,按立案之日即2008年8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美元汇率对人民币汇率中间价计算),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原告(反诉被告)河南金马某务合作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黄某乙款1598美元(以人民币支付,按立案之日即2008年8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美元汇率对人民币汇率中间价计算)及退还押金1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

黄某乙上诉理由:1、合同约定,船方每月到付50美元,但船方拒不履行,一审判决每月扣除50美元错误。2、反诉返还身份证,一审判决只字未提。3、公司收取3500元培训费办证费等,只在办护照时花200元,下余3300元应予返还。4、船上没有任何医疗条件,上诉人在非人折磨下,得胃病回国,一审认定为违约行为,由上诉人支付飞机费用显失公平。

金马某司答辩理由:1、身份证已返还,公司没有占有其身份证的必要和理由。2、50美元船方已按月支付,公司不能再支付50美元。3、上诉人提前自己返程,按约定应支出返程费用。4、出国都要交一定费用,我们的收费是公开、平等的。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是否有效2、黄某乙是否已按月领取50美元工资是否应承担返程费用3、金马某司应否返还部分办证费等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双方所签劳务合同的主要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背法律法规效力性禁止规范,属有效协议。其中涉及让劳动者提供押金的条款,违背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原判如数返还押金1400元是正确的。按照合同约定,黄某乙的工资为220美元,船方当月发50美元,下余170美元,船方汇给金马某司,金马某司再付给黄某乙,船方给金马某司的结算单上每月已扣除50美元,黄某乙要求按220美元结算工资,没有道理,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培训费、办证费的约定,合法有效,黄某乙要求返还,没有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金马某司承担往返机票费的前提是,黄某乙提供劳务三年,现黄某乙只服务不足十个月,按合同约定,其应当支付机票款,且该款在船方与金马某司结算时已扣除,该款由金马某司支付,亦有失公平。黄某乙称系船上条件差,得胃病不得不提前回国,自己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其至今没有提供有效的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黄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山

审判员宋池涛

审判员刘洋

二0一0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武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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