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ⅩⅩ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罗Ⅹ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ⅩⅩ,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ⅩⅩ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X区。
法定代表人:刘ⅩⅩ,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ⅩⅩ,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沈阳ⅩⅩ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ⅩⅩ电器有限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吕丽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白丽萍、审判员王志福参加评议,于2011年6月21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阳ⅩⅩ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ⅩⅩ、被上诉人沈阳ⅩⅩ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Ⅹ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厂房租赁协议》(以下简称租赁协议),双方在庭审中,各提供一份内容有异的租赁协议。其中,原告提供的租赁协议,没有原告公司的签字或盖章;被告提供的租赁协议,在原、被告落款处均加盖公司公章。双方当事人均否认对方租赁协议的效力,但均未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以反驳。审理中,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是2007年7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厂房租赁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沈阳市X区ⅩⅩ街ⅩⅩ路、建筑面积640平方米的厂房一处用于生产经营电容器、铁芯加工和产品包装;租期自2007年7月24日至2017年7月24日;甲方(原告)厂房因多年失修、破烂不堪……乙方(被告)租用后需投入大量租金,甲方(原告)鉴于此情况,房租金定为每年4万元,半年支付一次;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使厂房遭受毁坏,厂房租赁协议自然终止。嗣后,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3万元,余款x元至今未付。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为:原告修缮被告厂房的维某用是否可以折抵租金。
原告沈阳ⅩⅩ制造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28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沈阳ⅩⅩ电器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拖欠租金15万元,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并且由被告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由其分别提供的租赁协议、以及收条、维某、借条在卷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的成立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达一致的结果,双方以书面订立合同的,自双方签字或盖章时成立。而公司的意志以加盖公司公章或有权处分人的签字对外表现。结合本案实情,对原、被告之间租赁事实的认定,以被告提供的租赁协议为准更具真实性。合同签订后,即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一定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本案中,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辩驳某别处理如下:关于原告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租赁协议中,原、被告双方对合同解除的条件做出了特殊约定,现该条件尚未成就,此其一;从合同履行方面,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期限为长期,被告在租赁之初,对厂房进行修缮和维某,并注册成为政府批准的福利企业,现该厂仍在生产、经营,解除租赁协议不利于商事活动的稳定性和促进交易,此其二。综合上述两点,原审法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房屋租金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出租人,其租赁利益应当受到保护。被告迟延支付租金x元情况属实,应予给付并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维某厂房及借款的费用应当折抵租金的辩驳。原审法院认为,出租人应当履行出租物的维某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租赁协议中约定,……厂房一切维某用由乙方(被告)支付.……且被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租金及对原告的债权可以折抵租金的事实。故对被告的该项辩驳某予认可。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ⅩⅩ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ⅩⅩ制造有限公司租金x元及利息(自2008年4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某、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沈阳ⅩⅩ制造有限公司承担825元,由被告沈阳ⅩⅩ电器有限公司承担825元。
宣判后,上诉人沈阳ⅩⅩ制造有限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拖欠租金4年,迟延交付租金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上诉人作为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上诉人于庭审后提供租赁合同原件,原审法院没有组织质证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判决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租赁合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沈阳ⅩⅩ电器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对争议房屋进行了大量修缮,上诉人曾口头同意被上诉人以维某、修缮费用冲抵租金,被上诉人也愿意积极配合给付租金,请求驳某上诉,维某原判。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双方的租赁合同能否解除。上诉人沈阳ⅩⅩ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ⅩⅩ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署,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份租赁协议内容相左,但是与案件争议事实有关的主要内容:租赁标的、租赁用途、租赁期限以及租金的支付方式、协议的变更和终止等条款,双方提供的协议在文字内容上没有区别,因书面订立的合同是双方签字或者盖章时成立,所以原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由双方当事人盖章的租赁协议并无不当,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争议事实认定正确;对于上诉人提出曾于一审庭审后提供租赁合同原件,原审法院没有组织质证,属于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认为,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没有提出证据,该举证行为是在一审庭审之后作出,且在本案中对合同真实性的认定并不涉及对双方当事人就合同条款所划分实体权利义务存在的分歧,故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就被上诉人提出曾就维某用冲抵租金达成口头协议的主张,被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并无不当。上诉人沈阳ⅩⅩ制造有限公司作为租赁物的所有人和出租人,有权利按照租赁协议的约定收取租金,现被上诉人沈阳ⅩⅩ电器有限公司当庭表示愿意交付拖欠租金,因此合同目的尚可成就,且未出现合同约定的解除事由,考虑到本案争议合同为长期合同,以及被上诉人企业经营的现实情况,原审判决从维某商事活动稳定性的角度出发,判决驳某上诉人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而被上诉人亦应按照合同规定的义务恪守履行,按时积极支付租金。对于上诉人沈阳ⅩⅩ制造有限公司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某上诉,维某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沈阳ⅩⅩ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丽
审判员白丽萍
审判员王志福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郑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