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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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陈某乙诉被告临武县房产管理局行政不作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临武县X镇X路X号。

原告陈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临武县人,职工,住(略),系原告刘某甲之妻。

委托代理人陈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临武县人,系临武县城关中心法某服务所法某工作者,住(略)。

被告临武县房产管理局,住址临武县四家综合大楼。

法某代表人廖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楠,系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临武县人,公务员,住(略)。

第三人刘某丁,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临武县人,现在湖南省郴州监狱服刑。

原告刘某甲、陈某乙诉被告临武县房产管理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2年1月10日向被告临武县房产管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某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甲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丙,被告方的委托代理人李楠、王某某,第三人刘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于2010年8月30日向被告临武县房产管理局提出恢复临房权证初字第(略)号房屋产权更正登记申请书,被告临武县房产管理局于2010年9月1日向原告刘某甲送达了临房权通字[2010]X号《临武县房屋产权更正登记申请受理通知书》,被告临武县房产管理局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刘某甲、陈某乙诉称:原告系临武县农科所职工,80年代依法某本所取得一宗土地使用权后建了一栋三层楼的私有住房。房屋建成后,于2002年4月8日依法某行了产权登记,且颁发了临房权证初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到2006年统一换证时,又换发了新版临房权证初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到2008年,被告得知司法某关在对刘某丁涉嫌合同诈骗进行调查时,于2008年11月6日作出了临房管字(2008)X号《关于撤销“临房权字(略)号”刘某甲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这时原告才知道刘某丁提供虚假材料,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的房屋转移给了刘某丁并办理了转移登记,颁发了临房权证转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为此,原告依法某临武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临房权证转字第(略)号转移登记及该房屋权属证书。县政府于2009年2月24日作出了“撤销临房管字(2008)X号决定,并责令被告在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可是在县政府作出复议决定后,被告又作出了同样结果的临房权管字(2009)X号《关于声明刘某丁房屋所有权证“临房权证(转)字(略)号”登记有效的决定》。据此,原告再次向县政府申请复议,县政府于2010年1月22日再一次作出了“撤销临武县房产管理局临房管字(2009)X号处理决定”的(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然而,当县政府两次撤销被告的决定,纠正其错误后,被告却不作出正确的登记行为,为此,原告依法某请被告作出更正登记,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收到原告的申请书等书面材料后就是不予办理。在时过几个月后,被告方的工作人员才于2010年8月30日出具了一份收到原告资料的草(收)条,并于2010年9月1日才送达一份临房权通字[2010]X号《临武县房屋产权更正登记申请受理通知书》给原告。可是被告受理后不但不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在10个工作日内为原告办理更正登记,而是在又拖了几个月后提出要原告到公证处进行公证才办理的违法某求。无奈之下原告只好按其要求花几千元去办理了公证。可是,当原告将《公证书》提交给被告后,被告的答复却“还是不能办理”。到现在为止,被告也不依法某登记簿中为原告恢复登记。综上所述,公民的合法某益应受法某保护,原告申请房产登记是法某给予的权利,作为登记机关应依法某行职责,将原告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某查明事实后,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等法某法某之规定,依法某决一、由被告临武县房产管理局依法某出在房产登记簿上恢复原告“临房权证初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二、由被告临武县房产管理局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临武县房产管理局承担。

被告临武县房产管理局辩称:尽管临武县人民政府责令我局作出临房权证初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但临武县人民法某(2007)临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该房产为刘某丁所有,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在上述情况下,我局是不能再办理该房产为原告所有的权属登记,否则与生效法某判决相抵触。请求法某公正判决。

第三人刘某丁述称:我同意原告方的请求。

第三人刘某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方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刘某甲、陈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刘某甲的身份以及主体资格;2、原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该房屋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系原告所有,且来源合法;3、“财产所有权确认书”及“公证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经原告全体家庭成员确认、声明,该房屋属原告夫妻共同财产之事实;4、被告撤销原告房屋所有权证决定复印件一份,县政府行政复议决定复印件二份,拟证明被告撤销原告房屋所有权证的错误行为已被县政府撤销后,仍不依法某正其错误之事实;5、房屋产权更正登记申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及唐楚林出具的收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经原告申请并提供相关资料后,被告不依法某原告办理变更登记之事实。

经质证,被告临武县房产管理局对原告方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某不持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方所提交的证据与临武县人民法某(2007)临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相冲突;第三人刘某丁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

被告临武县房产管理局于2012年元月17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6、(2007)临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本案所争议的房产已被生效判决认定为第三人刘某丁所有。

经质证,原告方对被告临武县房产管理局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判决所处理的是第三人的典当关系,同时并未认定第三人用于典当的房产证是合法某;第三人刘某丁对于被告临武县房产管理局所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当时办理房产转移登记本来就是错误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针对原告方所提交的1-X号证据,第三人刘某丁不持异议,被告临武县房产管理局对其真实性、合法某也不持异议,只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方所提交的证据与临武县人民法某(2007)临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相冲突,对此,本院结合庭审情况,认为可以确认如下事实:(1)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临房权证初字(略)号房产证以及临国用(92)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的姓名均系原告刘某甲;(3)2010年9月14日,两原告与其儿女将临房权证初字第(略)号房屋声明为两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同时声明刘某丁变更登记属侵权的无效行为,并于2010年12月8日将该份声明进行了公证;(4)临武县房产管理局于2008年11月6日作出了临房管字[2008]X号《关于撤销“临房权字(略)号”刘某甲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临武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2月24日作出了临政复决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撤销了临房管字[2008]X号《关于撤销“临房权字(略)号”刘某甲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并责令临武县房产管理局在接到该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事后临武县房产管理局作出了临房管字[2009]X号《关于声明刘某丁房屋所有权证“临房权证(转)字第(略)”登记有效的决定》,原告不服又申请复议,临武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1月22日作出了临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撤销了临武县房产管理局临房管字[2009]X号处理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5)原告刘某甲于2010年8月30日向被告临武县房产管理局申请更正登记,临武县房产管理局于2010年9月1日受理了原告刘某甲的申请。针对被告临武县房产管理局所提交的证据(总证据6)原告方以及第三人刘某丁均提出异议,原告方认为该判决所处理的是第三人的典当关系,同时并未认定第三人用于典当的房产证是合法某;第三人刘某丁认为当时办理房产转移登记本来就是错误的,针对该份证据本院结合庭审情况,可以确认第三人刘某丁于2004年10月27日持临房权证转字第(略)号房产证到临武县开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典当这一事实。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某乙,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刘某甲与陈某乙系夫妻关系,第三人刘某丁系两原告之儿。两原告于1988年在临武县X镇X路的临武县农科所公房附近建有房屋一栋。经原告申请,1991年4月4日,被告临武县房产管理局颁发了临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给原告刘某甲。1992年7月,临武县人民政府颁发了临国用(92)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给原告刘某甲。后因该房屋进行了扩建,被告临武县房产管理局又于2002年4月8日将临房权证初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颁发给了原告刘某甲。2004年9月18日,第三人刘某丁向被告临武县房产管理局报告称临房权证初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遗失,并于当日在临武电视台进行电视公告,声明临房权证初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作废。2004年10月26日,第三人刘某丁只身一人持署有刘某甲、陈某乙、刘某英、刘某丁、刘某中名字,内容为“因父母年纪已老,不便管理资产,通过家庭会议研究决定,由大儿刘某丁来管理”的字条到被告临武县房产管理局申请转移登记,该局据此字条给第三人刘某丁办理了转移登记,并于当日给第三人刘某丁颁发了临房权证(转)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2004年10月27日,第三人刘某丁将其到被告临武县房产管理局取得的临房权证(转)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中的房产设置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到临武县开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取得典当金9万元。除此之外,第三人刘某丁还陆续到临武县开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取得典当金60万元。第三人到临武县开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共取得69万元典当金,均未如数归还,临武县开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便于2007年1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第三人刘某丁偿付典当金及综合费。本院通过审理后,于2007年6月20日作出了(2007)临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并未就临房权证(转)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效力作出评判,只对设置抵押取得典当金这一结果行为的效力进行了认定。2006年,临武县换发新版《房屋所有权证》。同年11月1日,经原告刘某甲申请,被告临武县房产管理局又换发了临房权证初字第(略)号新版《房屋所有权证》给原告刘某甲。(2007)临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生法某效力后,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此时原告方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同时被告临武县房产管理局也于2008年11月6日以原告刘某甲在隐瞒真实情况下携已公告作废的原房屋所有权证到登记机关换发新证为由作出了临房管字[2008]X号《关于撤销“临房权字(略)号”刘某甲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原告刘某甲不服而于2008年11月17日向临武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临武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2月24日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了临房管字[2008]X号《关于撤销“临房权字(略)号”刘某甲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并责令被告临武县房产管理局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事后,被告临武县房产管理局于2009年4月23日作出了临房管字[2009]X号《关于声明刘某丁房屋所有权证“临房权证(转)字第(略)”登记有效的决定》。原告刘某甲对该决定不服,又向临武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临武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1月22日作出了临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撤销了临武县房产管理局临房管字[2009]X号处理决定,并责令临武县房产管理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事后至今,被告临武县房产管理局均未就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0年8月30日,原告刘某甲向被告临武县房产管理局书面申请房屋产权更正登记,被告临武县房产管理局于2010年9月1日作出了临房权通字[2010]X号受理通知书受理了原告刘某甲的申请,但是,至今未作出处理决定。

另查明,2010年12月8日,第三人刘某丁与其弟刘某中、其姐刘某英作出了《财产所有权声明书》。该声明书声明位于城关镇X路(临房权证字(略)号)房屋所有权属归父母刘某甲、陈某乙夫妻二人共同所有,2004年刘某丁变更登记房屋所有权证属无效行为,城关镇X路(临房权证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属于刘某丁私自变更,现声明作废,给予恢复父母所有办理房产登记手续。临武县公证处于同日对该声明进行了公证。

2012年1月5日,原告刘某甲、陈某乙诉讼来院,要求被告临武县房产管理局依法某出在房产登记簿上恢复“临房权证初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并要求被告临武县房产管理局赔偿损失10000元。

本院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房屋登记机构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法某期限内,将申请登记事项载于房屋登记簿或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临武县房产管理局是本级政府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依当事人申请,对本辖区内房屋作出是否登记决定是其法某职责。《最高人民法某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公民、法某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某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某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某提起诉讼,人民法某应当依法某理。本案原告方于2010年8月30日向被告临武县房产管理局申请房屋产权更正登记,该局于2010年9月1日受理申请后,至今未作出处理,违反了《房屋登记办法》之规定,据此,原告方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履行法某职责,符合《最高人民法某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临武县房产管理局辩称(2007)临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将临房权证(转)字第(略)号房产认定为第三人刘某丁所有,且办理了抵押登记,由此其局不能再办理该房产为原告方所有,否则将与生效判决相抵触。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某《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十)项规定: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羁束的行政行为不可诉,2000年6月5日,最高人民法某对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某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的(法某[2000]X号)请示答复中也规定:行政诉讼的标的为人民法某生效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所羁束的,人民法某应当依法某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依法某定驳回起诉。问题是(2007)临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只是将房屋登记的结果即临房权证(转)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作为证据使用来认定抵押行为,并未就该房屋所有权证的效力加以评判,由此,该生效判决对被诉行政行为没有羁束力,本案应当不受《最高人民法某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限制,即本案不受(2007)临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羁束,故,本院对被告临武县房产管理局之辩解意见不予采信。针对原告方要求被告临武县房产管理局赔偿损失10000元这一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某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本案原告方未向本院提供损害事实的证据,应当依法某担举证不能的法某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某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参照《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临武县房产管理局在本判决发生法某效力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针对原告刘某甲、陈某乙的更正登记申请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陈某乙关于要求被告临武县房产管理局赔偿损失10000元的赔偿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甲、陈某乙承担25元,由被告临武县房产管理局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某。

审判长王某忠

人民陪审员袁国正

人民陪审员王某文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吴泽亮

本案相关法某、法某、规章附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某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某、法某正确,符合法某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某、法某错误的;

3、违反法某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某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最高人民法某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

《房屋登记办法》

第二十三条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于下列时限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或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30个工作日,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60个工作日;

(二)抵押权、地役权登记,10个工作日;

(三)预告登记、更正登记,10个工作日;

(四)异议登记,1个工作日。

公告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时限。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登记时限的,经房屋登记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原时限的一倍。

法某、法某对登记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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