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某,男,成年,汉族。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李某诉被告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某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6年3月18日,被告欠我现金5015元,经追要被告不予偿还,为此,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欠款5015元。
被告杨某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后,未向本院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8日,被告杨某因开矿购买原告李某卷扬机一台3200元、钢丝绳75米450元、5.5千瓦电动机一台650元,合计43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第二天,被告杨某给原告打电话要求原告通过去马谷的四路公交车捎去一台5.5千瓦电机、三个皮带轮(两个小的各15元、一个大的25元)30元、原告支付运费10元,计款715元,两项合计欠款5015元,原告将给被捎去的货物及价格记载在被告出具的欠条上。经原告追要,被告拖欠不还,为此,原告提起了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欠款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告所提交的欠条虽有添加内容,但被告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欠条所载明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欠原告李某货款5015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义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吴东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