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永奇,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神九农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家铭,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郝某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李某丙,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张某丁,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甲、李某乙与被告南阳神九农机有限公司、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奇,被告南阳神九农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家铭、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张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李某乙诉称,2009年10月13日原告李某乙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自西向东行驶,与被告南阳神九农机有限公司张江涛驾驶的豫R-x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乙及其摩托车乘坐人张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二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南阳市七六八医院治疗。该事故经南阳市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江涛负事故主要责任。二原告住院期间花费了大量医疗费,为此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一事,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
被告南阳神九农机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对原告伤情表示同情。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我公司车辆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未答辩。
被告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要求原告提供证据,根据证据理赔,不合理部分不予理赔。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3日,张江涛驾驶豫R-x号轿车自东向西行驶,与原告李某乙驾驶的豫R-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张某甲、李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江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甲无责任。被告南阳神九农机有限公司系豫R-x轿车车主,张江涛系司机。2009年9月16日被告南阳神九农机有限公司在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x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9月17日至2010年9月16日。同年9月15日被告南阳神九农机有限公司在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赔偿限额x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9月16日至2010年9月15日。二原告受伤后,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768医院,经诊断原告李某乙为1、跟腱部分离断。2、左外踝、后踝皮肤挫裂伤。李某乙住院治疗97天,花费医疗费x.13元;经诊断原告张某甲:为一、左下肢多发骨折1左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伴腓总神经损伤,2、左内外踝粉碎性骨折;二、头部外伤:左颞顶部头皮下血肿。张某甲住院治疗97天,花费医疗费x.43元。二原告为治伤花费门诊挂号费16元,检查费1300元,交通费750元。二原告的伤情经南阳市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李某乙的伤残程度属十级;张某甲的伤残程度属十级。二原告原籍南阳市卧龙区X镇清凉寺人,自2008年初即在本市居住、务工。二原告系夫妻,X年X月X日生一男孩李某阳、X年X月X日生一男孩李某阳。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撤回了对张江涛的起诉。
以上查明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768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南阳市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宛溯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423、X号法医鉴定书,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单、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单、居住务工情况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均已当庭出示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南阳神九农机有限公司司机张江涛将二原告张某甲、李某乙撞伤,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案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赔偿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以承x%赔偿责任为宜,原告李某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承x(%民事责任。被告南阳神九农机有限公司在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肇事车辆豫R-x号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赔偿限额x元,因此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对二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关于赔偿项目:1、二原告花费医疗费x.56元,予以支持。2、误工费,按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计算97天,共计7032元;3、护理费按上述标准,上述时间计算,二原告均按1人护理,护理费计703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原告均按每天30元,计算97天,共计为5820元,5、营养费,二原告均按每天30元,计算97天为共计5820元,6、交通费,二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750元,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二原告均为10级伤残,按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20年x%赔偿,原告二人共计x元。8、二原告儿子在其评残时分别为4周岁、1周岁,按照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837元,分别计算14年、17年,按原告伤残程x%赔偿分别为x元、x元。9、精神抚慰金,二原告遭受的伤害对其精神造成了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以赔偿原告李某乙、张某甲各5000元为宜,二人共计x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56元,由被告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x元。剩余x.56元,被告南阳神九农机有限公司承x%赔偿责任,数额为x元。因二原告所诉赔偿数额x元,故应再支付原告赔偿金8000。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张某甲、李某乙赔偿金x元。
二、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由被告南阳神九农机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某甲、李某乙赔偿金8000元,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赔偿费用,如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900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由原告张某甲、李某乙负担1221元,被告南阳神九农机有限公司承担28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民革
审判员徐启明
审判员田某军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宛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