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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等诉马某为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汉族,生于1952年12月28日,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乙,女,汉族,生于1978年10月28日,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系内乡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生于1952年6月17日,汉族,退休干部,住(略)。

被告马某,男,汉族,生于1964年3月14日,农民,住(略)。

诉讼代理人时文生,男,系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告马某为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决定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原被告为邻组村民,曾为宅基地发生纠纷,2008年农历12月13日下午,第一原告及其子在挖宅基地时,第二原告与被告之女发生纠纷,被告来后便对二原告进行了殴打。随后,矛盾激化,经大桥乡派出所制止后平息,在此期间,被告造成二原告不同程度受伤。故二原告诉诸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后期治疗费、复印费、营养费、残疾补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76元。

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公安卷宗询问笔录四份,以证实被告对二原告进行殴打。

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目的同上。

3、李某甲伤情鉴定一份,以证实被告对原告李某甲进行了殴打,李某甲的伤情为轻微伤。

4、李某乙伤残鉴定一份,以证实原告李某乙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

5、二原告在内乡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结算清单二份,以证实二原告住院治疗花费。

6、门诊小票七张,证明目的同上。

7、李某乙后续治疗费用咨询意见书一份,以证实李某乙需要后续治疗及费用情况。

8、公安户口薄一份,以证实原告李某乙及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

9、鉴定费票据一张,复印费票据二张,车费票据110张,以证实原告李某乙因鉴定及手术所产生的各项费用情况。

10、大桥乡X村委会证明一份及证人张林中出庭作证,以证实原告李某乙在事发前具有正常劳动能力。

11、李某乙在南阳市中医院住院手术病历及结算单各一份,在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病历一份及结算单二份,以证实原告李某乙手术花费情况。

被告马某辩称,发生纠纷是因为原告未经被告许可,将砖块堆放在被告耕地上,双方均有过错;在纠纷中被告未对二原告进行殴打,仅是劝架,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证人李XX当庭作证,以证实双方纠纷发生起因。

2、照片2张,以证实原告未经被告许可将砖块放于被告土地上。

3、原告李某乙初次在内乡县中医院治疗时病历一份,以证实李某乙在2008年元月8日,左肩部曾发生骨折。

经庭审展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5、8无异议,本院可做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1,被告认为被询问人陈述不实,本院认为询问笔录中有被询问人的签名、指印,应为真实,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做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6,被告认为部分小票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实相关费用确实发生及其必要性,对该证据,本院可参考使用。对证据7,被告认为李某乙已实际进行了二次手术,应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该证据本院可仅作参考。对证据9,被告对鉴定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复印费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车票认为可根据实际情况部分支持,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对复印费不予认定,对车票参考使用。对证据10,被告认为村委会和证人张林中均无确认李某乙劳动能力状况的资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反映出李某乙在事发前生产、生活状况,本院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4,被告认为送检材料CT与李某乙受伤部位无关,且李某乙在事后首次治疗中仅有一处骨折,而鉴定时有两处骨折,进而得出伤残等级结论不准确;对证据11,被告认为二次手术为6月进行,距事发时间较长,诊断中显示两次骨折,受伤原因不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应为客观真实,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现被告对原告证据4虽有异议,但又不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证据11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因此对原告证据4、11本院可做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本身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照片上土地荒芜,对证据3,认为李某乙左肩部骨折已愈合,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虽均有异议,但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该三份证据本院做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原、被告双方系同村近邻,2009年1月8日,原告李某甲在挖宅基地时,将部分砖石料堆置于相邻的、现有被告使用的荒芜耕地上,为此,二原告与被告马某家属发生口角,马某赶到后和原告李某乙、李某甲发生撕打,致使二原告受伤,围观群众报警后,内乡县公安局大桥乡派出所民警赶到并制止。经公安局伤情鉴定,二原告均属轻微伤。二原告受伤后,于2009年元月9日至2009年元月22日,到内乡县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李某甲支出医疗费1199.02元,李某乙支出医疗费2694.14元。李某乙在出院诊断中,“中医诊断:头部内伤,左侧锁骨骨折。西医诊断:1、脑震荡;2、左侧锁骨骨折。3、多处软组织损伤”。本院应原告申请,2009年4月9日,委托南阳渊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某乙伤残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分析说明中显示“经医院诊断,左侧锁骨骨折,左肩峰骨折,治疗终结和康复锻炼后,现后遗有左肩关节活动轻度受限”。鉴定意见为“李某乙的伤残程度十级”。支出鉴定费1250元。2009年5月27日-6月1日,原告李某乙在南阳市中医院进行了手术,支出医疗费5490.20元;术后2009年6月1日-6月3日,6月7日-6月15日,在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继续治疗支出医疗费943.05元。手术时南阳市中医院对李某乙入院出院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不愈合。2、肩丛神经损伤。”手术记录中显示:“…切开皮肤…暴露骨折端见一长约1.5cm陈旧骨折端已愈合(畸形),左锁骨中外1/3处一斜形骨折端,断端移位,无骨痂生长…”。

另查明,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原告李某乙有被抚养人:其母闫秀花,生于1945年5月7日,农村户口,有子女4人,其女李某莹,生于2003年8月14日,其子李某奥,生于2008年5月28日,均为农村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应当承当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系同村近邻,理应构筑和谐的邻里关系,然而,被告马某在双方发生纠纷时,遇事不够冷静,行为过激,致使二原告受伤住院,对该事件的发生,具有严重过错;原告李某甲在挖宅基地时,没有征得被告人同意,将石料放置于被告荒芜的耕地上,二原告本身也有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双方的责任可按3:7划分为宜。被告辩称,在该纠纷中,自己仅是劝架,未对二原告进行殴打,原告李某乙在2008年负有旧伤,系陈旧伤。本院认为,内乡县公安局大桥派出所出警后,依法对被告进行了传询,被告对事件的发生供认不讳,公安机关对被告的询问笔录,是被告对事件发生真实情况的陈述,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李某乙在南阳市中医院进行手术时,手术记录显示:“切开皮肤…暴露骨折端见一长约1.5cm陈旧骨折端已愈合(畸形),左锁骨中外1/3处一斜形骨折端,断端移位,无骨痂生长…”。由此足以看出,原告李某乙有新伤且系被告所致无异,故对被告的辩驳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费用,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获赔偿范围包括:一、李某甲1、医疗费1199.02元。2、误工费,原告李某甲住院15天,每天按20元计算,为15天×20元×1人=300元。3、护理费,参照误工费为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以10元计算为150元。以上共计1849.02元,被告应承担1849.02元×70%=1294.3元。二、李某乙1、医疗费9127.39元。2、误工费,自2009年1月9日至定残前一日2009年4月14日,计96天,按每天20元,计算为:96天×20元=1920元。3、护理费,依误工费计算标准为1920元。4、住院伙食补贴费,原告李某乙共住院31天,每天按10元计算,为31天×10元×1人=310元。5、营养费,自原告受伤后至定残日前一日,共96天,每天按10元,计算为:96天×10元=960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李某乙生于1978年10月28日,应赔偿20年,农村户口,十级伤残,按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计算,为20年×4454元/年×10%=8908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其母闫秀花,生于1945年5月7日,应赔偿16年,农村户口,子女4人,按照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044元/年计算为:16年×3044元/年×10%÷4人=1217.6元;其女李某莹,生于2003年8月4日,其子李某奥生于2008年5月28日,共应赔偿29年,均为农村户口,为29年×3044元/年×10%÷2人=4413.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5631.4元。8、鉴定费1250元。9、交通费,本院依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为宜,以上共计x.79元被告应负担x.79元×70%=x.75元。原告李某乙请求精神抚慰金3000元,依据原告伤情,结合双方过错程度,以及当地居民生活状况,可酌情支持2000元为宜。原告李某乙请求后期治疗费,本院认为根据李某乙病情,确需后期治疗,但相关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贴共计1294.31元。

二、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计x.75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x.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伟

审判员黄某和

陪审员孙晓松

二00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雷志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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