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略)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5年因盗窃罪被川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2008年因盗窃罪被川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2010年4月6日因涉嫌盗窃被(略)公安局沙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因涉嫌盗窃犯罪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略)公安局沙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10年4月6日因涉嫌盗窃被(略)公安局沙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因涉嫌盗窃犯罪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略)公安局沙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略)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4月5日晚20时许,被告人司某某、张某某窜至交通路周运集团家属院盗窃刘X和李X的新日牌蓝色电动车一辆(价值1300元)及爱斯特牌玫红色自行车一辆(价值300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X、李X等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鉴定结论,及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司某某因盗窃罪曾两次被判处刑罚,应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退还失主,量刑时可酌情考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6日起至2010年10月5日止)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关海
审判员黄某
审判员张晖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