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XX与被告XX公司XXX、X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XX,女。

被告XX公司。

被告XX公司河南分公司。

被告XXX,男。

被告XXX,男。

原告XX与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XX河南分公司)、XXX、X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XXX、被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X、被告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河南分公司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30日,原告乘坐被告XXX驾驶的豫x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在沿长椿路由北向南行驶到科学大道路口左转弯时,与被告XXX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解放军第一五三医院诊断为多发性脑挫裂伤、枕骨骨折。原告住院32天。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X(十)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XXX负主要责任,被告XXX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豫x号客车车主为被告XX公司,交强险由被告XX河南分公司承保。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医疗费x.8元、误工费6840元、护理费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96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等共计x元;判令四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x元;判令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认可被告XXX是本公司的雇员。

被告XX河南分公司未答辩。

被告XXX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计算数额不清楚。

被告XXX辩称,其不是适格主体,与被告XX公司系被雇佣关系,雇员只有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才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XXX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30日15时23分许,原告乘坐被告XXX驾驶的豫x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科学大道路口左转弯时,与被告XXX驾驶的被告XX公司所有的豫AQXX号长安客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X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XXX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医院诊断,原告为脑挫裂伤、枕骨骨折。原告支出门诊费用797.4元,住院费x.4元。原告住院32天,2009年8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继续神经康复治疗;2、定期复查、随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郑)伤鉴(法医)字[2009]X号鉴定结论为:原告颅骨缺损伤残程度评定为X(十)级伤残。庭审后原告认可已收到被告x元。

另查明:被告XX公司在被告XX河南分公司为其所有的豫x号长安客车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x。上载明:被保险机动车号牌号码为豫x,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为2008年11月11日零时起至2009年11月10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医院住院病历、每日清单、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三份,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其保险条款一份,被告XXX提供原告之母XXX收到条一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原告提供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郑大五附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各一份,价值分别为350元、500元,三被告均有异议,认为非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医院出具的,不予认可。

原告提供原告及其母亲月工资证明,三被告认为应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佐证。

原告提供医院存根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有精神障碍,不敢去医院治疗,三被告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XXX驾驶机动车辆与被告XXX驾驶的机动车三轮摩托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X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XXX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XXX系雇佣人员,其雇主被告XX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其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受损失,被告XX河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XX公司与被告XXX按30%与70%比例分担。原告花费门诊费用1647.4元,住院费x.4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郑大五附院价值分别为350元、500元门诊收费专用票据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该两项支出均为原告合理支出,被告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误工费6840元,三被告对其工资证明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其前三个月的工资收入证明、工资被扣除证明及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误工费标准应参照河南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河南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平均每天39.92元,原告自2009年6月30日住院至2009年9月16日定残,共计76天(计至定残前一天),误工费共计3034元。原告请求护理费3800元,三被告对原告母亲工资证明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其母亲前三个月的工资收入证明、工资被扣除证明及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参照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住院32天,护理费共计1277元。原告诉请营养费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但考虑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为X(十)级伤残,依据河南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其残疾赔偿金应为x×20×10%即x元,其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该项费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综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x元。据此,原告护理费1277元、误工费3034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应由被告XX郑州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项下予以赔偿,以上各项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对上述费用被告XX公司与被告XXX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门诊医疗费用1647.4元、住院费x.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640元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项下负责赔偿,超出x元部分x.8元,由被告XX公司承担30%的责任即x.54元,被告XXX承担70%的责任即x.26元。原告认可已收到被告x元,故应予扣除,被告XX公司尚应承担8089.54元。原告的损害系被告XX公司与被告XXX共同侵权造成的后果,故该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XX郑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十一万项下赔偿原告XX护理费一千二百七十七元、误工费三千零三十四元、交通费五百元、残疾赔偿金二万八千七百四十四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一万元项下赔偿原告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万元。以上共计五万三千五百五十五

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八千零八十九元五角四分。

三、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二万三千五百四十二元二角六分。

四、被告XX公司与被告XXX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零五十八元,由被告XXX负担二千一百四十元,被告XX公司负担九百一十八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晓菲

代理审判员孔瑛

代理审判员李建涛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代)史丽娜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