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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诉被告孟某、张某丙、赵某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个体业户,现住(略)-13。

被告孟某,男,X年X月X日生,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司机,现住(略)。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现住(略)-X-X。

被告赵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满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现住(略)-X-X。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本溪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5。

负责人刘某,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兰某,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马某诉被告孟某、张某丙、赵某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巍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丙、孟某、赵某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2010年6月7日13时30分许,被告孟某驾驶被告张某丙的辽x号轿车,由观音阁长江路驶入站前社区X区时,将原告撞倒致其受伤住院。经诊某为: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126天,出院后休养66天。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15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6300元、伙食补助费252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x.1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某丙、孟某、赵某丁未出庭作出答辩。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保险范围内合理部分同意赔偿。误工费要提供减少收入的证明,护理费应按每天43.1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为每天15元、交通费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7日13时30分许,被告孟某驾驶被告张某丙所有的辽x号轿车,由本溪满族自治县观音阁长江路驶入观音阁街道站前社区X区时,因违反安全驾驶操作规范,将行人原告马某撞倒致其住院的交通事故。原告马某当即被送至沈阳医学院沈洲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某为: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住院126天、二级护理、出院休养66天。支付医疗费x.15元。该事故经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孟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某无责任。

另查:

1、原告马某系司机,个体经营普通货物运输。

2、原告马某住院期间由其居住在沈阳市的女儿护理。

3、辽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

4、被告赵某丁系车主,被告张某丙系投保人,二人系夫妻关系。

5、被告孟某受雇于被告张某丙。

经审查:

原告马某的合理费用有:

医疗费x.15元。

误工费(126天+66天)×(x元/年÷365天)=x.54元。

护理费126天×(x元/年÷365天)=5440.78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天×20元/天=2520元。

交通费1000元。

以上合计x.47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某、驾驶证等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这些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孟某驾驶辽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交强险最高限额内全额赔偿原告马某的各项合理损失,在商业险最高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孟某系被告张某丙所雇佣的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相关规定,被告孟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不足及免责部分由被告张某丙、赵某丁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护理人员无固定工作,对被告辩称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予以采信;原告系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无法行走,住院出院均雇佣车辆,故对被告辩称交通费过高不予采信;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20元计算没有超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标准。原告经营个体运输业,应按照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业的相关数据核算其误工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医疗费一万元、误工费一万七千三百五十一元五角四分、护理费五千四百四十元零七角八分、交通费一千元,合计三万三千七百九十二元三角二分。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最高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医疗费一万七千八百九十六元一角五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千五百二十元,合计二万零四百一十六元一角五分。

上述款项合计五万四千二百零八元四角七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二十五元,收取六百一十三元,由被告张某丙、赵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巍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某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终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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