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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诉被告万某、董某、万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男,满族,X年X月X日生,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贾某,系北京市天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某,男,满族,X年X月X日生,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农民,住(略)。

被告董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无业,住(略)。

被告万某,男,满族,X年X月X日生,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农民,住(略)。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万某,系本案被告。

本院于2011年3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某诉被告万某、董某、万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于文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至12月间,被告万某、董某多次从原告周某处借款,用于开发建设旅游产业等生产经营活动。累计借款x元。被告用林权证及河滩开发利用许可证抵押。但此款被告仅偿还x元。尚欠x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依法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万某、董某偿还原告周某借款人民币四十二万某千元,双方视为债清。此款于2011年5月15日前付清。如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

二、原告周某对被告提供抵押的林地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

本林证字(2004)第x号,林地使用权人万某,面积1.8公顷;

本林证字(2004)第x号,林地使用权人万某,面积1.2公顷;

本林证字(2007)第x号,林地使用权人万某,面积6.2公顷;

本林证字(2004)第x号,林地使用权人赵某文,面积0.4公顷。

在折价或者变现的价款额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七千七百八十八元,减半收取三千八百九十四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于文良

二0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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