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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生于1988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5日晚,被告人吕某某伙同吕XX、宋XX(二人均另案处理)酒后在襄城县X乡X村无故殴打周XX,并将前来劝架的石XX打伤。经鉴定,周XX的伤情属轻微伤,石XX的伤情属轻伤。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系主犯。被告人吕某某又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5日晚,被告人吕某某伙同吕XX(已判刑)、宋XX(外逃)酒后回家途中,在襄城县X乡X村无故殴打周XX,并将劝架的石XX打伤。经鉴定,周XX的伤情属轻微伤,石XX的伤情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周XX、石XX经济损失共计5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当庭供认不讳。被害人周XX、石XX陈述其被吕某某等人无故殴打的时间、地点、情节与证人吕XX、黄XX、张XX、苏XX、苏XX的证言相符,且能相互印证。并有被害人的伤情鉴定、襄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在逃证明、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吕某永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吕某永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吕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吕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方军义审判员曹惠霞

代理审判员王志坚

二0一0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李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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