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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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天水市秦州区人。(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赵卫军,甘肃鑫盾(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熊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天水市秦州区人,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1日被抓获,9月2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秦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甘肃纪元(略)事务所(略)。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于2010年1月13日不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卫军,被告人熊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熊某某2009年3月在兰州打工,回家后,发现其妻杨某与被害人何某某有不正当关系。2009年9月1日,熊某某在家中喝完一扎啤酒后,携带家中尖刀一把,将何某约到本区X路X街“都爱”酒吧理论此事,期间将杨某也叫到了酒吧。因熊某某与何某某话不投机,熊某某持尖刀将何某某左腿刺伤。酒吧服务员见状后打“110”报警并打“120”急救电话,熊某某和服务员将何某某抬到酒吧门口后,由“120”急救车送何某某去医院治疗。公安机关出警后将仍在该酒吧的熊某某抓获。何某某经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医院及武警甘肃总队医院诊断,结果为:1.失血性休克;2.左大腿刀刺贯通伤。经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何某某左大腿刀刺伤致左股动、静脉断裂,隐神经、坐骨神经部分断裂,失血性休克均属重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要求被告人熊某某赔偿损失医疗费x.77元、误工费9380元、护理费4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20元、营养费2720元、交通费12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77元。破案后查获凶器尖刀一把。

何某某受伤后于当日在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次日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医院住院治疗,后因血源不足无法手术,又转至武警甘肃总队医院治疗,共治疗136天。花去医疗费x.77元。其余损失为误工费9380元,护理费4080元,交通费123元,伙食补助费2720元,营养费1360元,合计x.7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的报案材料及陈某,证人杨某、张某某、甄某某的证言,书证,作案工具,被害人病历及法医鉴定,被害人医药费、工资单据及其他费用票据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害人在事件起因上存在过错,被告人熊某某在审理中能自愿认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因其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医疗费应根据有效票据计算;误工费应按照被害人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护理费按照被害人住院时间以陪护人员上年度同行业平均收入计算;交通费根据被害人住院时用于治疗实际花费的费用计算。被害人提出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求,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熊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

二、被告人熊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合计x.77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查获的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治全

代理审判员陈某

代理审判员甄某

二0一0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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