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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6日被宁德市公安局东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宁蕉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0年2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韦某某趁被害人张××不在家,盗走张××放在房间衣橱里两个抽屉内的人民币1080元及一条黄某项链(价值4057元),并将黄某项链当成现金用于赌博。案发后,该黄某项链已追回返还被害人张××。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陈述,证人林××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抵押金项链的收款收据,价格鉴定结论书,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韦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513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韦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公安机关已追回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6日起至2010年12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谢长权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光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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