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渭南市X街农业大厦三楼。
负责人苏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安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下岗职工。
委托代理人雷增军,陕西卓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X文,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系邹某之妻,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荔县胜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荔县X镇X街北段。
法定代表人李X增,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兴,系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渭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蒙某、邹某、刘某、大荔县胜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达汽贸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蒲城县人民法院(2011)蒲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邦财保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增军,被上诉人邹某的委托代理人李X文,被上诉人胜达汽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陕x号重型仓棚货车系邹某于2009年11月15日以分期付款的形式从胜达汽贸公司购买,车户登记在胜达汽贸公司名下。在车款未付清前,胜达汽贸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2010年10月24日4时许,邹某雇佣的司机刘某驾驶陕x号车由黄龙县向宜川县方向行驶途中,行至“214”省道宜川县X村段慢弯道上时,侵占对方行车路面行驶,与相对方向蒙某超载驾驶的陕x号中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驾驶员及陕x车乘坐人邹某受伤,双方车辆及蒙某车上货物(苹果)受损的交通事故。宜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0年11月2日作出宜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蒙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蒙某被送往宜川县医院住院治疗三天,诊断为双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左外踝骨折、左足第一楔骨骨折、左足第五跖骨基底骨折、右侧多发胁骨骨折等。蒙某支付门诊、住院医疗费5968元,护某护某350元。2010年10月26日,蒙某转至蒲城县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付医疗费x.20元。蒙某受伤后,亲属租车去宜川县支付租车费600元,出院时救护某护某费用200元,复查时租车费200元,蒙某亲属去宜川县处理交通事故和住院期间亲属支出交通费403元,蒙某支付陕x号车施救、吊车费3867.68元,宜川县停车费810元,事故车从宜川县拖回蒲城支付拖车、吊车费4113.40元,2010年11月21日至2011年5月16日停车费5280元。蒙某的货物损失3264元,支付货物转运费2168.04元,装车费600元。陕x号车经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蒲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x元,蒙某支付鉴定费3000元,邮寄费100元。蒙某治疗期间,邹某支付了7000元。陕x号车的交强险与商业保险投保于安邦财保渭支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x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2010年11月21日蒙某的陕x号车被拖回蒲城后,即联系安邦财保渭支公司定损。2010年11月30日安邦财保渭支公司工作人员到蒲城县永胜汽车修理厂将车拆卸定损,但定损结论一直没有作出,理由是上级没有批复下来。原审认定,因交通事故和安邦财保渭支公司的过错,造成蒙某4个月的营运损失x元。蒙某的误工费按每月2500元计算6个月,即x元;护某包括在宜川县医院治疗时支付的在内认定为78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810元,营养费为54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如下:1、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规定范围内赔偿原告蒙某住院医疗费x元、误工费x元、护某7850元、交通费1362元、车损2000元,共计x元;2、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蒙某住院医疗费x.20元(包括宜川县医院救护某费用111元在内)、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540元、车损x元、施救吊装拖运费7981.08元、货物装卸运费2768.04元、货物损失3264元、车辆营运损失8000元,共计x.32元的80%,即x.65元;3、由被告邹某、刘某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蒙某车损鉴定费3000元、邮寄费100元、停车费6090元、车辆营运损失8000元,共计x元的80%,即x元(邹某已付7000元);4、驳某、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23元,由原告蒙某负担724元,被告邹某、刘某连带负担2899元。
安邦财保渭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上诉人承担的赔偿项目,并依法改判。理由是:1、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侵权诉讼案件,上诉人不是侵权人,上诉人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被保险人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胜达汽贸公司订有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一审法院在没有确认上诉人的被保险人即胜达汽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了法律规定,也不符合上诉人与被保险人的合同约定;2、上诉人不是侵权人,对于第三者的财产损害没有第一时间修复及赔偿的义务。上诉人对于事故的查勘工作,只是上诉人确认事故真实性及损失情况的内部工作程序,不存在上诉人未及时定损影响第三者车辆修复的问题。因此,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及时对第三者车辆定损而判决上诉人承担停运损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3、一审法院在没有认真核实被上诉人蒙某的证据,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未听取对方当事人意见的情况下,判决了误工费、护某、施救费、货物装卸转运费、货物损失等赔偿项目及数额,明显违反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蒙某答辩称:1、被答辩人安邦财保渭支公司将答辩人的车辆拆卸后,一直未作出定损报告,造成答辩人的车辆不能及时修复营运,对扩大的损失存在过错,故一审判决被答辩人承担营运损失合理合法;2、一审法院对答辩人的误工费、护某、施救费、货物损失等赔偿项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对各种票据予以核实,对部分不合理部分予以剔除,并按照相关标准计算,合理合法,没有不当之处,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邹某答辩称:一审判给答辩人的车辆营运损失和停车费过高,且不应按80%比例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胜达汽贸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对案件事实叙述客观,判决结果公正,应驳某上诉人的诉请,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安邦财保渭支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2009年11月15日,胜达汽贸公司与邹某签订《车辆买卖分期付款合同》,双方约定:“邹某付款为分期付款,在车款未全部付清前,胜达汽贸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登记于胜达汽贸公司名下。在合同期内,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失,邹某承担所有赔偿责任。”同日,双方又签订了《关于办理保险一事协议书》,约定:“邹某自己独立经营车辆,办理投保,交纳保险金。保险理赔时,邹某授权胜达汽贸公司领取赔偿款,在抵偿扣还所欠胜达汽贸公司的欠款后支付给邹某。”2009年11月16日,胜达汽贸公司与安邦财保渭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是胜达汽贸公司,被保险车辆是邹某经营的陕x号车。本院认为,责任保险的标的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当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享有要求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胜达汽贸公司与邹某通过签订合同,已对责任保险的标的即责任负担问题作了约定,该行为合法有效,邹某享有被保险人胜达汽贸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的权利。刘某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蒙某人身和财产损害,应由雇主邹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属于保险合同的标的,故安邦财保渭支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安邦财保渭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车辆营运损失的问题。
安邦财保渭支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第二十五条规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第三者财产,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上述条款既是对保险人的权利约定,也是对保险人履行核定义务的要求。交通事故发生后,安邦财保渭支公司对蒙某的受损车辆一直未做定损,致使该车不能及时修复并投入营运,违反了合同义务,造成蒙某营运损失扩大,故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损失扩大部分为8000元,比较合理,应予维持。
(三)关于原审对蒙某的误工费、护某、施救费、货物装卸转运费、货物损失认定的问题。
一审庭审中,蒙某对上述赔偿项目和数额做了具体陈述并出示了相关证据,其余当事人和代理人均发表了质证意见;法庭辩论时,安邦财保渭支公司针对蒙某主张的各项损失也阐述了自己的观点。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没有认真核实证据,没有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安邦财保渭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某。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某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83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耀武
审判员杨春州
审判员王某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白乐